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1190號
STEV,109,店簡,1190,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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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詹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捌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自108年11月9日起至115年11
月19日止分期償還,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109年2月5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本金296,08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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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