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楊芙桃
被 告 邵智輝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
十時四十五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宣告辯論終結,並定於109
年9月30日宣示判決。查本件因認有再開辯論必要,爰依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