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陳適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陸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零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
企銀)申請信用貸款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47,768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7日起計
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8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
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簡易貸通信申請書、簡易貸通信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及報紙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辦理信用貸款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29
4,103元,及自94年9月14日起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5
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原
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
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本金餘
額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催告函等證據資
料為證。
㈢再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
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 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 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 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 條明文規定 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4年7月7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罹 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 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 第126 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 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 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 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 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