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9年度,949號
STEV,109,店小,949,202009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949號
原 告 山水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賀國興
被 告 葉元元
葉新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蘭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5,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2人共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位於原告所管理之山水大地社區 (下稱系
爭社區),被告2人各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均
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依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第17
條第2項第1款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用於102年1月起之收費標準
為每坪30元,是以被告自102 年1 月起至104 年7 月止,合
計31期,共積欠管理費35,836元【計算式:(38.52 坪×30
元=1,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1 期=35,836 元】,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第17條
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5,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業於103年2月23日加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第三案中
針對管理費之相關規範援引101年11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經表決通過各區分所有權人應自102年1月1日起
分擔管理費。
 ⒉101年11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用之分擔計算方
式區分一般戶每坪繳納30元、週邊戶每坪繳納20元、加蓋戶
每坪繳納45元。該次會議雖因無召集權人召開致決議無效,
惟此計算標準已受103年2月2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爰
用。
 ⒊被告雖辯稱101年7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原告無權
向其收取管理費,實屬誤解。被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基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第18條,雖上開決議無效,亦不
妨害原告向被告2人收取管理費,僅數額未定。 
 ⒋又原告早於100年12月8日前即已成立,並經新北市新店區公
所同意備查在案,101年7月29日及101年11月11日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雖經法院判決無效,但不影響原告合法成立之事
實。    
三、被告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54號判決不爭執,僅以下開情
詞置辯:
  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月開始運作,實則不然,因原告之101
年7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已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
54號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判決無效,故原告
向被告收取系爭社區之管理費無正當法律基礎;後原告於10
3年2月23日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3292號判決103年3月18日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103年度
第1次大會會議記錄有效,故原告成立之時間應為104年8月1
日,同時被告2人已繳交104年8月至105年12月之管理費,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102年1月至104年7月間之管理費自
無法律基礎。被告2人應自103年2月23日開會決議後始需繳
納管理費,僅依原告101年之決議方案計算管理費云云。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規約、109年第九次管
委會會議記錄、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系爭建物
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103年2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記錄、新店碧潭存證號碼000056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75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103頁
)。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乃原告社區管理
費應自何時開始繳納及繳納管理費之計算依據為何。茲述如
下: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山水大地社區101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開會時間為101年11月11日)通過之議案即自102年
元月(1月)份開始繳納管理費,計算基準則為一般戶每坪3
0元、週邊戶每坪20元、加蓋戶每坪45元,並提出該次會議
記錄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1頁),然該次會議決議業經
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54號判決認定因訴外人彭進財非合
法召集人而無效,山水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不服,提起上訴
,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訴案號為10
2年度上字第1234號),是該次會議所達成之決議即自102年
元月(1月)份開始繳納管理費,計算基準則為一般戶每坪3
0元、週邊戶每坪20元、加蓋戶每坪45元等節,即因該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非合法召集人召集而自始無效,此情除有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54號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外(參見本
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
閱無誤。
 ㈡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成立之時間應為104年8月1日,被告2
人已繳交104年8月至105年12月之管理費,原告請求被告2人
給付102年1月至104年7月間之管理費自無法律基礎。被告2
人應自103年2月23日開會決議後始需繳納管理費,僅依原告
101年之決議方案計算管理費云云。惟101年11月11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用之分擔計算方式區分一般戶每坪繳
納30元、週邊戶每坪繳納20元、加蓋戶每坪繳納45元。該次
會議雖因無召集權人召開致決議無效,惟新北市山水大地社
區係於102年11月27日由區分所有權人30人以書面推選區分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彭進財為召集人,復於103年1月7日、同
年2月5日公告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成立第一屆管理
委員會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訂立規約及討論管理費繳納金
額事宜,嗣於103年2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訂立
規約外,亦於該次會議達成「以101年11月11日決議,並於1
0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方案,定為本社區管理費繳納之方式」
之決議內容,有召集人推選公告、名冊、103年1月19日、同
年2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3292號卷第16頁至第29頁),觀諸上開決議
內容記載「以101年11月11日決議,並於102年1月1日起實施
之方案,定為本社區管理費繳納之方式」等詞可知,山水大
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此會議記錄應自102年1月1日起繳
納管理費,且其計算依據乃依101年11月11日決議之內容,
即一般戶每坪30元、週邊戶每坪20元、加蓋戶每坪45元做為
計算基礎,是原告依103年2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
求山水大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照101年11月11日決議之
內容即自102年元月(1月)份開始繳納管理費,管理費收取
標準則為一般戶每坪30元、週邊戶每坪20元、加蓋戶每坪45
元,洵屬有據。被告上開辯稱,容有誤會,而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等相關規
定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836元(計算式:(38.5
2 坪×30 元=1,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1 期=35,83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5日(起訴狀繕本
於109年6月4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參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