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8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連明智(即胡野樵之繼承人)
李美玲(即胡野樵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並減縮聲明,於民國
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野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27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胡野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67,073元 7.04% 自民國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188元 11.54% 自民國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