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9年度,607號
STEV,109,店小,607,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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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607號
原 告 陳絹子
被 告 張良吉
訴訟代理人 黃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白鵬暉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下午9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為KEC-0206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
市北新路最外側車道往臺北方向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碰撞行駛於同路段、方向、位於肇事車輛右前方、
由原告騎乘之機器腳踏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肇事車輛之
右前車輪因此碾壓原告右腳,致使原告受有大面積皮肉外傷
、腳拇指骨折、二趾三趾脛前斷裂等傷害,需為清創手術6
次、植皮手術1次及住院1個多月,並使日後身體受有重大不
適感。然而致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主因實為以被告為法定
代理人之工地建案「琢青」(下稱系爭建案),因外圍路面
挖土溝工程(下稱系爭挖溝工程)過於凸出,且未設有夜間
安全警示紅燈及其他安全措施,造成系爭建案附近道路面積
過於狹小,致使原告受到肇事車輛之侵害,系爭建案之危安
缺失與原告之身體傷害有因果關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
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抗辯系爭建案已於107年1月31日竣工,然被告認定之竣
工程度為何?又107年3月26日當日晚上,原告與警方確認確
實有系爭挖溝工程施作,僅於案發當時未進行施工,被告稱
系爭建案已施工完畢,則系爭挖溝工程係為何單位所為?
二、被告答辯稱:
 ㈠被告係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建設)之法定代理
人,系爭建案已於107年1月31日竣工,包括景觀及所有鋪面
設施均已完成,而外牆裝修之鷹架均已拆除,故當時工地周
圍已無圍籬存在,人行道亦均已施工完成,車道口有24小時
警衛監視。且系爭建案於107年3月26日晚間9時許並未施工
,亦無大型車輛進出或車禍紀錄,肇事車輛亦非系爭建案相
關之工程車輛。
㈡本案肇事地點位處新北市北新路與中正路交叉路口慢車道上
,已非系爭建案之施工範圍,亦非工地車道出入口,是以大
陸建設實無須於其上之挖土溝工程設置安全警示燈或派人指
揮交通,原告就此主張應舉證證明之。
 ㈢又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縱認原告主張北新路與中正路口慢車道上之挖溝工程
與系爭建案有關,然除非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定作
人都無須為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對第三人所為之侵權行為
負損害賠償責任,遑論系爭挖溝工程施作廠商非大陸建設之
承包商或下包商,原告要求被告對其車禍之損害負道義之責
,無法律上理由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
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
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
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
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
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
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
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
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建案未盡管理責任妥善維護肇事
路段之危安,致訴外人白鵬暉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該路段除自
身之過失外,因系爭建案未為必要之危安措施,致原告遭路
過之肇事車輛碾壓原告右腳,致使原告受有大面積皮肉外傷
、腳拇指骨折、二趾三趾脛前斷裂等傷害,需為清創手術6
次、植皮手術1次及住院1個多月,並使日後身體受有重大不
適感,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08年2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00418號函之一
部分鑑定意見書(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77頁至第81頁)等
件為證,然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述如下:
 ⒈系爭挖溝工程是否屬系爭建案應負責維護保養之範圍?
  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
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
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
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
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
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
然。…」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依上開司
法院解釋,肯認得以事實性狀態的時效理由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無須國家或行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之行政處分或設定
公用地役關係之行政處分,但嚴格要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須具備上開之3 項要件。私有土地上所形成之供不特
定公眾通行之用的道路,在公法上如認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
,則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
法上所有權人之所有物在國家或行政主體所設定的公共目的
範圍內負有公法上的供役性。私法上所有權人一方面在對其
所有物的使用,負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的範圍內容忍
公眾使用之義務,另一方面,所有權人亦在其所負有容忍義
務範圍內,不再承擔對該物的修繕、管理與維護之義務,而
由國家或行政主體承擔,是本件應負責管理維護之機關實非
被告。且原告亦自陳系爭挖溝工程究屬何單位所為為其所不
知,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系爭挖溝工程係由系爭建案所生
,被告自不以此就原告之傷害,及後續精神創傷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身體受有受有大面積皮肉外傷、腳拇指骨折、二趾三趾
脛前斷裂等傷害,是否與系爭建案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可
歸責於被告?
  原告主張之車禍經過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2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
1084500418號函之一部分鑑定意見書(參見本院卷第29頁、
第77頁至第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就原告與訴外人白鵬暉
所生之車禍事件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121頁)。
揆諸上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A 車(即肇事
車輛)沿新北市北新路最外側車道往臺北方向直行與同向車
道右前直行時,與B 車(即原告機器腳踏車)碰撞肇事」等
詞(參見本院卷第89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就⑭初
步分析研判認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為車禍主因,此亦為
原告不爭執。準此,原告就本案車禍案件受有損害與訴外人
白鵬暉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所受損害
主要因被告之系爭建案未設立危安措施云云,僅提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2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0
84500418號函之一部分鑑定意見書(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
77頁至第81頁),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侵權行為因果關係。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調閱原
告相關就醫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93頁),就原告
傷勢肢體外傷、下肢鈍傷、開放性骨折等診斷結果亦無法證
明系爭建案與原告之傷勢間有因果關係之情事,自難僅憑原
告臆測之詞,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挖溝工程之
管理、維護機關及兩造間確實有侵權行為因果關係,故其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利息部分,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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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