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12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黃若晴
被 告 張幸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7萬7339元(含違約金1635元),及其中5萬8365元 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拋棄違約金之請 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當庭表示均無意見(109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