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1068號
原 告 劉維霖
被 告 詹欽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已於109年8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檢附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