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0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訴訟代理
人 梁勝杰
被 告 沈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7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2元,其餘67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1日11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AT-5383號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 保由訴外人林逸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汎德永業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臺北分公司(下稱汎德永業汽車公司 )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0,074元(工資4,872元、零件1 5,202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 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AT-5383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 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 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系爭車輛駕駛人林逸宣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42頁
)。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3-44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 50頁)。
㈡肇事責任:
被告駕駛BAT-5383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方 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 因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6,467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20,074元(含稅,下 同),其中工資4,872元,零件15,202元,有汎德永業汽 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7-23頁)。系爭 車輛於103年4月出廠,至108年3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止, 已出廠4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29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 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 ,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595元(如附表計算 ),加計工資4,872元,共6,467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67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322元由被告負擔,餘678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折舊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15,202元×0.369=5,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
第二年折舊:(15,202元-5,610元)×0.369=3,539元。第三年折舊:(15,202元-5,610元-3,539元)×0.369=2,234元。第四年折舊:(15,202元-5,610元-3,539元-2,234元)×0.369=1 ,409元。
第五年折舊:(15,202元-5,610元-3,539元-2,234元-1,409 元)×0.369×11/12=815元。
折舊後殘值:15,202元-5,610元-3,539元-2,234元-1,409 元-815元=1,59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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