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0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郭上皓
被 告 鄧述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萬1251元(含零件1萬1203元、工資2萬4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零件費用1萬1203元 部分,減縮其請求為641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訴外人郭春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下午12時 1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永安街22巷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及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車道之過失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 修復費用為3萬1251元(含零件1萬1203元、工資2萬48元)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原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2萬646 5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417元、工資2萬48元)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車險保單查詢表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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