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被 告 侯壹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45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4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539-EZC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 區祥和路往中和129674路燈附近,因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 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蘇靜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太 古汽車內湖服務中心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6,995元(工 資8,800元、零件390元、塗裝17,805元),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539-EZC號機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發 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堪信為真正:
⒈系爭車輛駕駛人蘇靜儀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6頁)。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5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
61頁)。
㈡肇事責任:
被告騎乘539-EZC號機車沿祥和路外側車道往中和方向直行 至彎道時,未減速緩慢通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為本 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4,745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26,995元(含稅,下 同),其中工資8,800元,零件390元,塗裝17,805元,有 太古汽車內湖服務中心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5 -27頁)。惟太古汽車內湖服務中心之估價單塗裝烤漆17, 805元為連工帶料之金額,未區別調漆烘烤工資及烤漆物 料費之金額,因不能證明其工資及物料之數額,爰以烤漆 師傅每日工資3,000元、烤漆施工時間以2日(含準備漆料 、工房時間)計算,烤漆工資為6,000元,則全部塗裝 17,805元扣除工資6,000元後,烤漆物料費為11,805元。 而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出廠,至108年7月4日本件事故發 生止,已出廠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6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及重新烤 漆(烤漆物料附著於車體應併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 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其中 零件部分(含烤漆物料)合計12,195元(計算式:390元+ 11,805元=12,195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9,945元(如附 表計算),加計工資8,800元、塗裝工資6,000元,共24,7 45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745元及自109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917元由被告負擔,餘83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折舊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12,195元×0.369×6/12=2,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折舊後殘值:12,195元-2,250元=9,945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