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362號
原 告 黃○婷 (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朱○華 (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澧 (姓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林○ (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林○哲 (姓名住居所詳卷)
朱○靜 (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 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 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 案件之被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條第1項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 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林○均係未滿12歲 之兒童,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而朱○華、黃○澧係 原告之雙親,被告林○哲、朱○靜係被告林○之雙親,依前 揭規定,爰將渠等之姓名予以適當遮隱,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 國小(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三年OO班教室 內,持水壺砸傷原告右眼處,致原告受有右眼瞼水腫之傷害 。被告林○之上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兒護字第3
號裁定宣示訓誡確定。被告林○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右眼瞼水 腫,會有淚小管損傷、眼瞼肌肉受傷造成眼瞼閉合不全、眼 瞼下垂等症狀,需門診檢查追蹤,另因眼瞼包覆眼球,眼瞼 被水壺打到水腫,必定造成眼球巨大傷害,會有視網膜剝離 、水晶體出血、瞳孔縮放異常、眼底出血、眼壓上升等症狀 ,需門診檢查追蹤,甚至會造成失明。原告受此不法侵害, 需長期門診檢查追蹤,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痛苦異常,故請 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被告林○哲、朱○ 靜為被告林○之法定代理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及被告林○均係○○國小三年級學生,二人為同班同學 ,均僅9歲左右。被告林○於109年3月31日15時許,於下課 時間在教室內,站在原告旁以手拿水壺揮動鬧著玩,不慎打 到原告眼睛周邊,致原告受有眼瞼水腫之傷害,被告林○之 父即被告林○哲得知此事,隔天就到學校向原告父親黃○澧 道歉,並表示願賠償醫療費,然黃○澧仍無法諒解堅持提告 。被告等對於被告林○造成原告右眼瞼水腫不爭執,但對於 原告主張其另會有淚小管損傷、眼瞼肌肉受傷造成眼瞼閉合 不全、眼瞼下垂、視網膜剝離、水晶體出血、瞳孔縮放異常 、眼底出血、眼壓上升等症狀,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症 狀之診斷證明書,即無法證明其受有上開嚴重損害存在。被 告等雖願意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惟被告等經濟狀況不佳為 中低收入戶,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法院斟酌兩 造身份及財產狀況,判決適當之精神慰撫金。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於上揭時、地,手持水壺砸中原告右眼, 致原告受有右眼瞼水腫之傷害,被告林○上開行為經原告之 父黃○澧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兒 護字第3號裁定應予訓誡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京城眼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兒護字第3號宣示筆錄 為證(本院卷第8、32-33頁),且被告等對上開事實亦不爭 執,堪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林○之上開行為會造 成淚小管損傷、眼瞼肌肉受傷造成眼瞼閉合不全、眼瞼下垂 、視網膜剝離、水晶體出血、瞳孔縮放異常、眼底出血、眼 壓上升等嚴重傷害,甚至會造成失明,為被告等所否認,且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另受有上開其他傷害 ,即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於前揭時、地,持水壺砸中原告右 眼,致原告受有右眼瞼水腫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林○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林○行為時,年滿9歲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林○哲、朱○靜為被告林○之法 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林○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而事發時原告年滿9歲,現為小學生,107年度、10 8年度分別有利息所得3,693元、4,526元,名下無財產;被 告林○年滿9歲,現為小學生,107年度、108年度無所得收 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林○哲年滿57歲,高雄工專畢業, 目前從事網拍,每月收入不到1萬元,107年度、108年度分 別有股利所得96元、293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4筆等財 產;被告朱○靜年滿38歲,大陸籍人士,小學畢業,現為家 管,107年度、108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等 為中低收入戶等情,有被告朱○靜之居留證、臺南市永康區 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51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林○、林○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0-11、19-26頁)。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身體 傷害及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林○ 行為之手段、態樣,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5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被告等賠償1萬元精神慰撫金 ,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5,4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