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張芳鼎
被 告 陳世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 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期間被告如 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且利息改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9 月7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5萬元及利息未清償。 又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 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已由原告承受,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文、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借戶明細、交易明細查詢等 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5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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