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283號
原 告 許芳鈺
被 告 孫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K20A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本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5年間以系爭 車輛向訴外人邱炳勳典當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因 原告無法償還上開借款,邱炳勳即將系爭車輛連同行車執照 一起取走,旋於97年3月27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連紹 辰,連紹辰復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陳政傑出 售,陳政傑再於同年4月9日將系爭車輛讓與訴外人阮淑珍, 嗣阮淑珍又於同年10月初將系爭車輛讓與訴外人林榮進,而 林榮進另於同年10月16日將系爭車輛讓與訴外人陳軒志,後 陳軒志再於同年10月19日將系爭車輛讓與被告,是系爭車輛 迄今為被告所有。而系爭車輛所有稅款、交通罰單及停車費 等費用均自被告購得系爭車輛後所產生,惟因系爭車輛於上 開讓與期間均未辦理車籍過戶手續,系爭車輛之車籍現仍登 記在原告名下,致系爭車輛支各種稅捐或違規罰鍰等公法上 之負擔均由原告負擔,為終局釐清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自 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車輛自97年3月27日起非原告所 有,而自97年10月19日起為被告所有。
㈡並聲明:確認系爭車輛自97年10月19日起為被告所有。二、被告則辯以:伊於97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陳軒志簽訂汽車讓 渡書,讓渡金額為19萬元,然伊已於107年1月10日將系爭車 輛,以5萬元售予訴外人林裕舜,伊自97年10月19日至107年 1月10日間持有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現非伊所有,故系爭車 輛之稅捐並非由伊負擔,伊願意負擔伊持有期間所生之交通 違規罰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95年間以系爭車輛向訴外人邱炳勳質當借款25萬 元,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取贖,系爭車輛乃成為流當車,邱 炳勳旋於97年3月27日將系爭車輛讓與訴外人連宏勝,嗣後
系爭車輛經多次轉讓,嗣於同年10月19日讓與被告等情,有 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順序表、流當車讓渡契約書、汽車讓渡 書等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所謂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當係指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言。是以,倘原告所爭執者係 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 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97年10月19日為被告所 有,目的係在於免除繳納系爭車輛自97年10月19日起所生之 各項稅賦、罰緩之義務,已據原告於起訴狀及準備書狀陳述 明確。惟行政機關對原告課徵稅捐或課處罰鍰,乃屬於公法 上之負擔,並非私法上之不利益,自難認原告因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歸屬不明,而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且縱使本 院判決確認被告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亦不當然得以因 此除去其所負擔之稅捐或罰鍰,而仍須另循行政救濟程序始 得為之,亦即原告負擔稅捐或罰鍰之危險無法藉由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則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原告有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97年10月19日起為被告所有 ,既無確認利益,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不得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就其所收受之罰鍰及稅捐,仍可透過 行政救濟途徑向監理機關請求救濟,併此敘明。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6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