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9年度,731號
SSEV,109,新小,731,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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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7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林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3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B2 停車場內,因開啟車門不當,致碰撞訴外人何婉慈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被告既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何婉慈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 險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9,896元(含工資14,414元、塗裝25,482元),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辯以:伊沒有開車門不小心撞到對方車輛,伊不知道 對方車輛是如何損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 告欲行使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代位權,前提須被保險 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則其對被告 就本件車禍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造成被保險人 之損害此權利行使要件存在之有利事實,依前述關於舉證責 任說明,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 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何婉慈之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 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惟其所提之證據僅能認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確有受到損壞,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何婉慈之事實,然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損確係被告 開啟車門不慎所造成。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閱系爭交通事故案卷,依卷附警員職務報告所示,訴 外人即被保險人何婉慈之弟何驊於107年11月9日至鹽行派 出所報案,自稱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3日停放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B2停車場自家停車格內,遭隔壁黑色汽車開 門碰撞車體等語,惟何驊係於所指事發日過6天後始至鹽 行派出所報案,而警員職務報告,僅係基於何驊之陳述內 容記載,並無其他事證供佐證其陳述內容是否屬實,是依原 告所提出之證據,難認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確係因被告開啟車 門不慎所致。而原告就其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揆諸 上開舉證責任說明,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告開啟車 門不慎所造成乙節未能充分舉證,則其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開啟車門不慎碰撞系爭 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則其自無從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8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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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