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9年度,638號
SSEV,109,新小,638,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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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新小字第63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盈靜 
被   告 郭家恩兼毛春梅之繼承人




被   告 郭家豪即毛春梅之繼承人



被   告 郭玟錡即毛春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新小字第63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9年9月15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仁勇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郭玟錡到,其餘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郭家豪、郭玟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毛春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郭家恩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被告郭家豪、郭玟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毛春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郭家恩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佩芬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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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