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9年度,461號
SSEV,109,新小,461,2020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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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461號
原   告 俞秀月 
訴訟代理人 俞國華 
被   告 黃育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永強門市,以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市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於108年6月5日15時39分許 ,撥打電話予訴外人俞羅阿緞,佯稱其親人俞國華(即原告 之姪子),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俞羅阿緞陷 於錯誤,並委託原告代為匯款,原告遂依指示於108年6月6 日14時11分許,自俞羅阿緞之冬山鄉農會帳戶匯款10萬元至 被告系爭帳戶內,致俞羅阿緞受有10萬元之損失,又俞羅阿 緞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刑事部分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伊並沒有拿 錢,伊也是被騙,也是受害者,民事部分要求伊負責賠償並 不公平,且伊也沒有能力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冬山鄉農會匯款 申請書、委託暨債權移轉書等資料為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年度羅小字第41號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97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向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調取系爭帳戶108年6月 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 ,被告對於訴外人俞羅阿緞遭詐騙集團成員欺騙後,委託原 告將錢匯入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俞羅阿緞已將對被告之債權 請求權讓與原告等節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也是遭詐欺集團騙取系爭帳戶,且刑事部分 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1541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63-68 頁)。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積 欠銀行信用卡卡債,所以無法從銀行借款,才在Line借款, 當時對方說要提供存摺資料給會計師審核,伊才會寄出帳戶 ,伊提供帳戶資料是為了借錢,伊沒有要幫助別人詐欺等語 。惟近年政府法令不斷宣導不能將本人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給陌生人,以防止助 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且設置反詐騙165專 線電話,近來甚有修法將提供帳戶之行為列為洗錢犯罪之爭 議,此為國內公眾所周知。參以被告斯時已年滿45歲,其教 育程度為專科學校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依其智識經驗,應知 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 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 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 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 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 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徵 提擔保品之種類與數額及收取多少利息,並載明在申貸文件 及契約上,以明雙方權利及義務,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匯入貸款之必要,然被告竟悖於常 情將與核貸或撥款無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其顯欠 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且其前述交付系爭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 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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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市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