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嚴健育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林宜嫺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動產所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廠牌TOYOTA、車身編號為3SDK8-10306 之推土機乙台(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677號偵查案件扣押之推土機)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於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合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購買乙台品名及規格為TOYOTA 3SDK8-1036 之推土機(下稱 系爭推土機)107 年10月4 日原告利用系爭推土機在嘉義市 港坪公園西側廁所施作工程時,因下班後將系爭推土機暫停 放於工地,遭第三人林世偉竊取並駕駛離開現場。原告發現 系爭推土機失竊後即行報案失竊。第三人林世偉竊得系爭推 土機後,旋即於107 年10月5 日將之以新台幣28萬元出售予 被告,被告即在網路上以刊登出售系爭推土機之訊息,恰巧 原告發現在網路上登要變賣系爭推土機之訊息,而向警方提 出告訴,始查獲竊賊是林世偉,並由警方將被告及林世偉分 別以故買贓物罪及竊盜罪移送偵辦。
㈡、嗣經檢察官將依竊盜罪起訴,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但被 告卻辯稱伊不知系爭推土機為贓物而獲不起訴處分,即由檢 察官將之發還被告取回。然原告為系爭推土機被竊之被害所 有人,依民法第949 條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將系爭推土 機回復占有,交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同法第949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推土機交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不符民法第950 條由公開交易市場所購買之要件,贓物 本來就會在網路上購買,如果網路購買都符合公開交易場所 購買,那麼購買贓物之人都不用負責任。
㈡、被告之不起訴處分書之交易地點在水上機場第六崗哨旁交易 ,怎麼是公開交易場所,顯然不符合950條之規定。㈢、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連價金都沒有記載,合理懷疑當初不起
訴處分是否太草率,而林世偉講以13萬元賣出,被告稱20餘 萬元,差距很大,如果真正善意的人怎麼可能簽了買賣合約 書不寫金額,由此更可證明被告不是善意的。
㈣、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在書公開拍賣平台向第三人林世偉購買山貓堆土機一輛 ,被告與林世偉不相識單純向他購買約定交付車輛,並與林 世偉簽訂簽訂讓渡買賣書,林世偉也提供身分證作擔保,也 提供車輛原附鑰匙兩支,故相信沒問題,且購買時車輛在中 古車價行情為20幾萬到30幾萬元,被告收購價並未低於收購 情況,才認為沒有問題,販售也非私下交易,而是在公開拍 賣平台販售,也沒有對其外觀及車身號碼做變更或偽造,故 堅信無問題,被告是無辜善意第三人購買,並非盜贓而來, 故無法接受歸還系爭推土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 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 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 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49條第1項依序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系爭推土機之買賣合約書 、第三人林世偉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被告之不起訴處分 書等為據,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基於善 意購買系爭推土機?被告是否在公開交易市場購買系爭推土 機,是否符合民法第950 條之規定,原告須償還被告支付之 價金,始得請求回復其原來之權利?
㈢、經對比原告提出之系爭推土機訂購買賣合約書(審理卷第2 頁),可知其記載之品名、規格極為詳細,且價金記載45萬 元,亦相當明確,並約定倘發生買賣糾紛,以彰化地方法院 為主(即合意管轄法院),可悉關於雙方之權利、義務約定 明確,符合一般交易常情之合約書記載;而被告所提出汽車 委賣合約書(審理卷第33頁),僅簡略記載車身引擎號碼、 廠牌TOUOTA山貓K8車型等資料,且價金欄係空白,顯然異於 一般正常交易常規;另就系爭推土機之交易價格,第三人林 世偉於警詢時稱係以12至13萬元之間賣出,被告辯稱係以28 萬元購買(見108 年度偵字第5677號不處分書,審理卷第7 頁反面)等語。足見買、賣雙方所稱買賣價金,顯有差異, 被告稱以28萬元購得系爭推土機已有可疑。另觀之該不起訴
處分書所述,被告與林世偉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洽談售價之 過程(由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林世偉有「明天上網要我登 29萬23萬他就放…。」等語之陳述,由此可見被告知悉林世 偉售價之底線極有可能低到23萬元,若再與林世偉議價,售 價極有可能更低於23萬元,被告自無可能自願以28萬元之高 價向林世偉購買,又參諸上開汽車委賣合約書,竟無買賣價 金之記載,可徵林世偉極欲出脫系爭推土機,故只要被告肯 出令其滿意之人價格,即可售出,並不在意契約書寫之售價 為何?故將買賣價金欄留空白,可任由被告隨意填寫,可證 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低於系爭推土機價格,自第三人林世偉 購得系爭推土機。再者,推土機係價值高昂之動力車輛,雖 無須登記以彰顯其所有權歸屬,惟因推土機大多為國外進口 ,買賣雙方多以進口報單之交付,以證明其權利來源,以免 購買到盜贓物,本件被告於交易系爭推土機時,並未要求林 世偉提出系爭推土機之進口報單,僅要求其提出身分證影本 ,即輕率與林世偉交易,可見被告並未善盡查證系爭推土機 合法來源之義務,在刑法上雖無法證明有故買贓物之直接故 意,惟從以上之論述,被告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然因刑法並未處罰過失購買贓物,被告因而獲不起訴處分, 基此要難謂被告自林世偉購買系爭推土機係出於善意取得, 原告應未喪失系爭推土機之所有權。
㈢、次按「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 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 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 回復其物。」民法第950 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⑴謹 按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係由拍賣場所,或公共市場,或 由販賣同種物品之商人善意買得者,自與前條之規定不同, 所有人即不得請求回復其物。但所有人償還占有人支出金額 之全部者,仍得回復其物,蓋於保護占有人之中,仍須顧及 所有人之利益也(18年11月30日立法理由);⑵為配合原條 文第九百四十九條之修正,本條爰配合修正,增列「其他非 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亦適用無償回復 之例外規定;「占有人」修正為「現占有人」。又現行規定 「公共市場」易誤解為僅指公營之市場而已,惟推其真意, 舉凡公開交易之場所均屬之,拍賣或一般商店亦包括在內, 為避免誤解,爰將「拍賣或公共市場」修正為「公開交易場 所」。(99年02月03日立法理由)。如前所述,被告既非善 意購買系爭推土機,原須再探討被告是否在公開交易場所購 買系爭推土機。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是善意取得,惟被告既 係在網路交易平台知悉林世偉出售系爭推土機之訊息,且收
受系爭推土機之地點在空軍基地哨亭旁,然從上開立法由對 於「公開交易場所」之說明,關於【公共市場】、【拍賣或 一般商店】等公開交易場所,應係得由不特定人可以前往公 開檢視待售商品之狀況,或可以辨視是否為盜贓物之公開交 易場所為限,概網路交易訊息充斥假冒商品或偽劣商品,消 費者受騙之消息時有所聞,難以保障消費者,故依其立法理 由,自應以實體店面、或實體拍賣場所為限,被告既非在公 開交易場所購買系爭推土機,第三人林世偉亦非販賣與其物 同種物品之商人,自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由原告支付價金後 取回。
㈤、此外,被告未另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推土機之正當權 源,而原告亦未喪失系爭推土機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推土機返還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4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推土機,因本院已依民法第767 條 前段之規定,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推土機予原告,應無再論 述原告是否符合民法第949 條之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㈥、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考量平衡被告之權 益,本院認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宜,故 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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