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46號
原 告 鄭乃仁
訴訟代理人 吳燕梅
被 告 吳雅雯
訴訟代理人 凃佩瑜
被 告 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開1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起訴狀原列「吳燕梅」為原告,嗣吳燕梅於民國(下同 )109 年6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原告為「鄭乃仁」(見本 院卷第91頁),原告前揭所為變更,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吳雅雯、蘇建成均為龍門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前揭被告2 人為被告龍門大樓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之前後任主委,嗣因原告前於102 年間發 現管委會有帳目不清之情事,遂要求管委會出具相關財務資 料予原告影印對帳,然管委會始終未提出相關資料,故原告 嗣後即拒絕交付管理費。詎被告吳雅雯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 ,以原告未繳交管理費為由,於107 年4 月1 日擅將原告所 持有之車梯遙控器消磁;又被告蘇建成接任管委會主委後, 復以相同理由,陸續於108 年4 月1 日擅將原告所持有之電 梯磁扣消磁,使原告無法使用電梯及車梯。然而,原告於10 7 年2 月間,經訴外人李木聰介紹,將其所有位於龍門大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秀鳳,月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1 萬元,而張秀鳳患有眼疾,出入須使用電梯 及車梯,原告因被告吳雅雯、蘇建成上開所為,蒙受系爭房
屋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共24萬5,000 元,並另需支付介紹費 2 萬元予李木聰,及支付違約金2 萬元予張秀鳳,損失金額 共計28萬5,000 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00 0 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前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 日止,已積欠管委會管理費達6 萬元未據繳納,業經管委會 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迄今仍未獲原告置理。被告 為督促原告繳費,故召開會議決定將其所管領之電梯磁扣消 磁,而車梯部分縱無遙控器亦可使用手動方式操作,並不影 響使用;又大樓公共設施本係使用者付費,本件糾紛肇因原 告自身行為,實與被告等人無關。只要原告繳費,磁扣自會 回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 2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固有明文規定,是以民事上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 件包括:⒈須有加害行為;⒉行為須不法;⒊須侵害權利; ⒋須發生損害;⒌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⒍須有 故意或過失,祇要欠缺其一,侵權行為即無由成立。又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係龍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嗣因故未繳 管理費,致其所持有之電梯磁扣及車梯遙控器陸續遭管委會 先後任主委即被告吳雅雯、蘇建成消磁等情,業據其提出管 委會組織報備證明、住戶公約、管理費催繳函暨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8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前以同上事 由向本件被告吳雅雯、蘇建成及訴外人陳瀅雅、廖登豐等人 提起妨害自由刑事告訴,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字第4904號固認有上開事實,然渠等所為未達妨 害他人權利行使之程度,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而 ,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因其未繳納管理費,即剝奪其使用電梯
、車梯等設備之權利,固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108 年4 月8 日府建用二字第108390866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 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依首開說明,應 由原告先就被告等有故意或過失不法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即原 告使用電梯、車梯,而有侵害原告權利,且原告所受損害與 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㈢、查原告提出上揭雲林縣政府函記載「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函示 ,公寓大廈電梯升降設備不宜以住戶未繳公共基金等理由, 剝奪其使用升降設備之權利」等意旨,主張被告不應徒以原 告未繳管理費為由,即限制其使用電梯、車梯之權利等語, 然依卷附原告108 年7 月8 日龍門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住戶 公約」第23條規定:「各住戶應於管理委員會規定之時間內 繳清管理費,如有拖欠,經兩週催告仍未繳者,即由管委會 將其住戶電梯感應扣消磁,並寄存證信函,訴請法院強制執 行斷水斷電或強制申請驅離。」(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前有無管理規則講到沒有繳納 管理費消磁的相關規定?)我那時以為有電子檔,但是我回 去找也找不到了。」、「(你們108 年7 月8 日的住戶規則 是之前就有了?〈提示本院卷第44頁至45頁的住戶公約〉) 之前其實就有了,但之前的規約沒有交到我手上來。」、「 (所以消磁的部分是108 年7 月8 日才規定上去的?)不是 ,其實之前就有規定公告,但我現在資料找不到。之前就有 類似的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而本院審酌被 告於107 年12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其有作 成決議以:「管理費繳交期限到時未繳者,未來將使其電梯 磁扣消磁。」,且於會後即於電梯處張貼公告週知住戶(見 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應認被告上開陳述可採,因 此,本院審酌該規定無非鑑於此類公共設施之使用或社區服 務所需之成本費用皆係由社區公共基金支應,如未繳交管理 費者仍得與按期繳交管理費之住戶享有使用社區公共設施及 服務之相同權利,此齊頭式之平等顯然違反公平原則,乃以 上揭規約為合理之差別待遇,雖此將對欠繳管理費住戶造成 生活不便,惟渠等仍得以一般樓梯進出區分所有之房屋,並 於繳交管理費後恢復使用電梯之權利,自難認上揭規約有何 不合之處,原告即應尊重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決議訂定 之住戶規約內容,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上開決議內容 之拘束,是以,被告以原告欠繳管理費為由,將原告所持有 之電梯磁扣消磁,核與前揭規約之規定及上開決議無違,尚 難認被告所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亦非不法行為,自與首開 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未合。至原告陳稱其所持有之車梯遙控
器同遭消磁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均不否認使用 車梯除可使用遙控器操作外,尚能以手動方式操作使用之( 見本院卷第91頁、第155 頁至反面),是亦難認被告此舉已 限制或剝奪原告使用車梯之權利,亦與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定 要件未符。至於原告提出上揭雲林縣政府函記載「依據內政 部營建署函示,公寓大廈電梯升降設備不宜以住戶未繳公共 基金等理由,剝奪其使用升降設備之權利」等意旨等語,然 上開函僅記載不宜,且本院爰審酌現行法令尚無禁止公寓大 廈訂定住戶規約限制未繳納管理費住戶使用公共設施之明文 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循法定程序將此類限制條款訂 於規約內及決議,即應回歸私法自治之法理,司法審查機關 應給予最大程度之尊重,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雲林縣政府函 ,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訂定上開規約 ,其管委會組織成立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程序均有違法 之處,自不得以上開規約之規定限制原告使用電梯、車梯之 權利等語,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 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 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 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 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 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住戶自仍有拘束 力存在。本院參諸被告所提雲林縣政府核發90府工建字第00 00000000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07 年度及108 年 度收支明細表、105 年度至107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會前公告暨簽收單、會議簽到簿,及原告所提雲林縣政府 核發府建用二字第1083921506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管委會108 年第2 次大會簽到簿暨討論事項、系爭住戶公 約等件(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50 頁、第178 頁至第204 頁、第42頁至第46頁),可知被告管委會最初於90年間即有 管理組織,且近年來均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雖於 108 年間再次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報備,惟仍無礙於其管理組 織成立與否之認定,且本件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尚未 經依法撤銷,其決議內容對全體住戶即均有拘束力存在,原 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因其使用電梯、車梯 之權利遭被告限制,致其受有租金、介紹費、違約金等損失 共計28萬5,000 元乙節,雖據所提出系爭房屋租約暨費用收 據(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等件為證,並聲請證人即承
租人張秀鳳及介紹人李木聰,然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侵權 行為已無由成立,自毋庸就此乙節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8萬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