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99號
PTDV,88,重訴,99,2000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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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九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戊○○   住
        甲○○○  住
        乙○○   住
        丙○○   住
  兼右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己○○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許周免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一六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三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屏東縣東港鎮○○段三一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屏東縣新園鄉○○段一六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同段三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屏東縣東港鎮○○段三一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許周免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一六一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一、同段三二二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屏東縣東港鎮○○段三一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二辦 理繼承登記後,並將屏東縣新園鄉○○段一六一地號、同段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六分之一、同段三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屏東縣東港鎮○ ○段三一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其餘部分 仍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二、陳述:
㈠被繼承人許周免為原告及被告甲○○○己○○乙○○丙○○之母親,為被 告戊○○之祖母。因原告之父親許萬從與兄長許振陽即被告戊○○之父親均於民 國六十七年三月七日死亡,故被繼承人許周免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死亡時,應 由兩造為繼承人,其中被告戊○○代位繼承許振陽之應繼分。 ㈡被繼承人許周免生前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與原告丁○○、被告戊○○及訴外人 洪玲美(即戊○○之母)成立贈與契約,言明願將屏東縣新園鄉○○段一六一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同段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同段三 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屏東縣東港鎮○○段三一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四分之二贈與原告。然在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繼承人許周免已於八十 六年十月十七日死亡。茲兩造同為許周免之繼承人,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參照),又因繼承而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參照 )。是被告等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許周免生前贈與土地與原告,並負有辦理繼承 登記及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最高法院四十一台 上字第一七五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判例參照)。 ㈢依原告與被繼承人許周免間贈與協議書之約定,被繼承人許周免願將屏東縣新園 鄉○○段一六一、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二分之,贈與被告戊○○、 訴外人洪玲美及原告等三人,故原告可分得其中之三分之一,即全部權利範圍之 六分之一;至於屏東縣新園鄉○○段三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屏東縣 東港鎮○○段(即重測前之東港鎮○○○段二八五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 之二,依該約定,被繼承人許周免願將其所有之權利範圍全部贈與原告。茲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許周免之繼承人,已如前段所述,自應就系爭四筆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後,被告應協同原告將應移轉與原告之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登記與原告 ,至於其他部分,仍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之關係。 ㈣關於系爭屏東縣新園鄉○○段一六一、一六一之一地號二筆,現登記名義人為許 萬添與許周免,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其中許周免係因其夫許萬從(即共有人 許萬添之兄,原告及被告甲○○○己○○乙○○丙○○之父、被告戊○○ 之祖父)於六十八年三月七日死亡後,翌年辦理繼承而來。而屏東縣新園鄉○○ 段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係於七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割自同段一六一地號土地, 屬道路預定地。一六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空地即贈與協議書第㈠②點 所稱「由乙方分配北方壹棟為長孫(即被告戊○○)取得全部」;B部分有房屋 由被告戊○○及其母親洪玲美居住使用,即協議書所載「中棟由乙方(即戊○○洪玲美母子二人)分配全部共貳取得」;C部分現由原告占有使用即協議所載 「丙方(即原告)分配以南壹棟取得全部(在現住宅)」;D、E部分之建物各 有乙戶,現由另一共有人許萬添使用,F部分之建物現由訴外人許金龍使用,G 部分為空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早於六十三年便已完工,其中歸原告取得部分 ,有房屋繳款書為憑。
㈤關於系爭協議書第㈡①、②點所載「暫定丙方(乙方)取得,另後遺產繼承」等 語之意義,業經證人洪玲美趙連財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到庭證稱,各該筆土地 確實分歸原告、戊○○二人,但許周免女士生前為保有自由處分之權限,故暫時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俟許周免死亡後,才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渠等二人證言 一致,核與原告主張相同,應堪採信。至於贈與協議書之標題,是否確有「分家 產協議書」等文字,實與內容無涉。縱認有上開文字,而被繼承人許周免既然願 將財產分別贈與原告、被告戊○○等人,其法律行為之效果核與民法贈與契約之 法律效果同。故被告等人當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況被告等人並不爭執協議書 內容之真正。
㈥又被告辯稱因原告未盡奉養許周免之責,故系爭土地不應歸原告取得云云,然原 告父親許萬從與兄長許振陽於六十七年死亡時,其中被告甲○○○早於六十年間 因結婚而遷出,而當時被告己○○年僅二十二歲、被告許珍為十九歲,被告丙○ ○為十六歲,而被告戊○○僅一歲餘,渠等均無謀生能力與收入來源,而原告家 中遭此橫禍,家中大小事務,均由原告一肩起,依賴養鰻等養殖業,逐漸償還先



人積欠他人之債務,而使家中之不動產免遭債權人查封拍賣。凡此種種事實,實 不容被告抵賴,今被告等空言指摘原告未盡扶養之責,誠屬顛倒是非,不足採信 。另被告辯稱原告在許周免生前處分土地並拿走土地使款,而不應再獲分配財產 云云,核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且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土地時,亦有處分其他土地 ,而將土地價款交與被告等人朋分,並非如被告所稱,因被繼承人不堪原告吵鬧 ,才將土地交與原告出售。
三、證據:提出分家產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屏東縣新園 鄉○○段一六一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圖各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四件為證,並聲請 訊問證人洪玲美趙連財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貳、被告甲○○○己○○乙○○丙○○部分: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繼承人許周免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與原告、被告戊○○及其法定代理人洪玲 美等所成立者為分家協議書,並非贈與契約書。 ㈡原告提出用以證明其與被繼承人許周免間之贈與關係存在之證據,核與被繼承人 遺物中之「分家產協議書」概為相同,惟原告提出之標題一行為空白,與原告「 分家產協議書」不同,足見原告提出之證據並「分家產協議書」,應無證據力。 ㈢又系爭分家協議書內容㈡各項均載有「另後遺產繼承」等字樣,末段且明記:「 右三筆保留地由甲方(即被繼承人許周免)自行買賣全部由甲方取得」,益證原 告所憑證據並非贈與契約,即實際上兩造之被繼承人許周免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原告之意思。
㈣原告所憑證既係分家產協議書,今兩造之被繼承人許周免既已亡故,兩造皆係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理當平均繼承。矧被繼承人除系爭不動 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而繼承人中有在繼承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 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額加入繼承人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 繼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足徵原告所請顯有損害被告之權益 ,且於法不合。
㈤系爭分家產協議書中,並未包括原告所請求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屏東縣 新園鄉○○段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該筆土地早於七十一七月三十一日分割自同 段一六一地號土地,而分家產協議書訂立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是該協議書之 標的自不包括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
㈥原告於被繼承人許周免生前未盡奉養之責,被繼承人曾向被告丙○○己○○及 訴外人洪玲美口頭表示「不依分家產協議書內容分,待死後再分」。 ㈦分家產協議書㈡④點約定「嗣後乙、丙(即原告、被告戊○○及其母洪玲美)願 負責扶養甲方(即被繼承人許周免)至終身止之開支負擔」,惟原告生性暴戾, 自兩造先父許萬從與長兄許指陽於六十七年間因車禍死亡後,身為次子且係一家 棟樑之原告,不但不顧家庭,竟然遷徙他處另起爐灶,遺孤數人嗷嗷待哺,悉靠



被繼承人許周免苦撐家計撫養被告成人。詎原告不爭氣,事業稍有不順即回家需 索,甚至逼被繼承人許周免變賣家產,不遂即破口辱,甚至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五 日搗毀家俱,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持椅子毆打被繼承人,致令老母心生恐惟, 不得不躲閃於親朋家避其吵鬧,聞者莫不義憤,寄予同情。八十六年八月七日, 更逼臥病在床之被繼承人出賣屏東縣新園鄉○○段一一一九地號等五筆土地得款 供其花用。因此,被繼承人乃將分家產協議書作廢,而將「分家產協議書」扣發 ,此由訴外人洪玲美(即分家產協議書之受贈人之一)於七十九年三月間擬依該 分家產協議書㈠③點就分配之屏東縣新園鄉○○段三四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辦理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嗣經被繼承人所拒而未辦理之事實可證, 而原告竟持存在代書處之無效字據,憑以請求協助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理。 又退一步言,原告所提所謂贈與契約,早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訂立,迄今已有 十數年,按之原告常以動粗方式強索家產成性,為何不以依照所謂「贈與契約」 行使權利,順理成章取得應得權利?真假不辯即明。則證人趙連財甫稱「系爭各 筆土地確實分歸原告等,但許周免女士生前為保留自由處分之權限,暫時不辦理 登記,俟許周免死亡後,才辦理登記」乙節,顯然不實在。三、證據:提出分家產協議書、和解書、不起訴處分書、驗傷診斷證明書、買賣契約 書各一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 為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狀係依其與被繼承人許周免於七十三年間所訂 立之贈與契約,請求同為許周免之繼承人之被告先將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辦理贈 與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辦理繼承登記,嗣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協同將如 附表㈠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故原告訴之 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被告曾為反對原告為訴之變更之表示,核之首 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周免為原告及被告甲○○○己○○乙○○丙○○之母 親,為被告戊○○之祖母。因原告之父親許萬從與兄長許振陽即被告戊○○之父 親均於民國六十七年三月七日死亡,故被繼承人許周免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死 亡時,應由兩造為繼承人,其中被告戊○○代位繼承許振陽之應繼分,且兩造對 被繼承人許周免之遺產均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又坐落屏東縣新園鄉○○ 段一六一地號、同段一六一之一地號,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同段三二二地號應 有部分六分之二、屏東縣東港鎮○○段三一三地號(即屏東縣東港鎮○○○段二 八五之二地號)應有部分四之二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之母許周免 所有,許周免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死亡,兩造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



造所是認,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四件附卷可稽,亦堪認為實在。二、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許周免於生前在七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與原告、被告戊 ○○及訴外人即戊○○之母洪玲美成立贈與契約,將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一 六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同段三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屏東 縣東港鎮○○段三一三地號(原屏東縣東港鎮○○○段二八五之二地號)應有部 分四分之二等三筆土地贈與原告取得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分家產協議書一件為證 ,雖原告提出之分家產協議書上並無「分家產協議書」等文字之記載,惟核其內 容與被告及證人洪玲美提出之分家產協議書內容相同,復為被告所是認,況贈與 並非要式之契約行為,不以成立書面為必要,故只要有贈與之明示或默示之合意 ,其贈與契約即有效成立,不因原告所持之分家產協議書上欠缺「分家產協議書 」之記載而受影響。惟被告辯稱該分家產協議書並非贈與契約,然為原告所否認 ,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該分家產協議書是否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上開三筆 土地之契約。
三、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 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 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所有權 登記(履行)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可供參照。 換言之,贈與契約之履行,乃契約成立後之問題,亦即必於贈與契約成立後,始 有如何履行之問題。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參閱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查兩造提出之分家產協議書均記 載:「立協議書人即贈與人許周免(簡稱甲方),受贈人兼法定代理人洪玲美戊○○(簡稱乙方)、受贈人丁○○(簡稱丙方)(即原告),茲三方同意分家 不動產條件如下:㈠甲方贈與土地房屋坐落①:::②烏龍段壹陸壹號建地面積 分為參棟,由乙方分配北方壹棟為長孫取得全部,中棟由乙方分配全部共貳取得 ,但丙分方分配以南壹棟取得全部(在現住宅)③:::④丙方分配取得::: 東港鎮○○○段貳捌伍之貳號田8則○‧一四一三公方持分2/4(即現屏東縣 東港鎮○○段三一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二)。㈡甲房保留地在:::①烏 龍段參貳貳號旱則○‧三一三八公頃持分2/6(暫定丙方取得,另後遺產繼 承)」,且兩造對於分家產協議書確有上開約定並不爭執,又上開烏龍段一六一 地號土地,許周免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依協議書之約定,許周免將之分成三 分,原告分得其中之一,堪認許周免確已將烏龍段一六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 之一,及烏龍段三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東港鎮○○○段二八五之二 地號即現東港鎮○○段三一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二分配與原告,惟被告辯 稱分家產協議書內容㈡各項均載有「另後遺產繼承」等字樣,末段且明記:「右 三筆保留地由甲方(即被繼承人許周免)自行買賣全部由甲方取得」,益證原告 所憑證據並非贈與契約,即實際上兩造之被繼承人許周免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原告之意思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上開土地確已贈與原告取得,但被繼承 人許周免生前為保有自由處分權限,故暫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俟其死亡後 ,才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亦經證人即該分產協議書之撰寫人趙連財到庭證稱:「



協議書㈡①、②之意思是被告之母親生前若予大筆資金,她有權利可將土地賣掉 ,若她死了,就依約定由他們(原告、被告戊○○、訴外人洪玲美)取得」等語 ,證人洪玲美亦證稱:「㈡①、②對於(烏龍段)三三二號及三三七之二號土地 是我婆婆(即被繼承人許周免)將土地贈與給我們(原告、被告戊○○及證人洪 玲美本人),若將來他(即許周免)生活有困難,也可收回」等語,與原告之主 張互核一致,應堪採信,參以該協議書之㈠載明「甲方『贈與』土地房屋」等語 ,依上開說明而解釋該分家產協議書之真意,堪認系爭分家產協議書係約定將許 周免所有之上開土地贈與原告及被告戊○○、訴外人洪玲美,惟許周免如需用錢 ,得取得回土地自行變賣處分,是協議書㈡①、②之約定乃贈與人贈與該部分土 地附有解除條件。綜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周免於生前將屏東縣新園鄉○○段 一六一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三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屏東縣東港 鎮○○段三一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之二等土地贈與原告,要無疑義。是被告辯 稱分家產協議書並非贈與契約云云,即不足採。四、至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之標的物包括自屏東縣新園鄉○○段一六一地號土地分 割而出之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六分之一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該分家產協議書上並未提及屏東縣新園鄉○○段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且該一 六一之一地號土地早於七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已自同段一六一地號土地分割而 出,而分家產協議書係七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始成立,被繼承人許周免如有贈與該 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與原告之意,應於分家產協議書載明,然該協議書中並無記 事,顯見該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並未贈與原告,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應不足採。
五、又被告辯稱分家產協議書㈡④點約定「嗣後乙、丙(即原告、被告戊○○及其母 洪玲美)願負責扶養甲方(即被繼承人許周免)至終身止之開支負擔」,惟原告 未盡扶養之責,甚至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搗毀家俱,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持 椅子毆打被繼承人許周免,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更逼臥病在床之被繼承人許周免 出賣屏東縣新園鄉○○段一一一九地號等五筆土地得款供其花用,因此,被繼承 人許周免乃將分家產協議書作廢,並向訴外人洪玲美及被告丙○○己○○口頭 表示撤銷對原告之贈與云云,固據其提出和解書、不起訴處分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各一件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 ,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必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 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五判例參照。又所謂條件 ,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成否之附隨約款。 查原告與被繼承人許周免所立之分家產協議書㈣記載:「嗣後乙(即被告戊○○ 、訴外人洪玲美)、丙方(即原告)願負責扶養甲方(即許周免)至終身止之開 支負擔」等語,綜觀該協議書內容,許周免係因分家而將房屋土地贈與原告、被 告戊○○及訴外人洪玲美,並有此原告、被告戊○○及訴外人洪玲美於贈與契約 成立後對許周免負有盡扶養義務之約款,並無原告未盡扶養義務,該協議書即失 其效力之約定,是該約予應屬負擔,而非條件。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



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是附有負擔約款之贈與契約之贈與人如欲 撤銷其贈與或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須贈與人已為給付。查被繼承人許周免固已 於生前成立贈與契約,將屏東縣新園鄉○○段一六一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同 段三二二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二、屏東縣東港鎮○○段三一三地號應有部分四分 之二等三筆土地所有權贈與原告,惟迄未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為贈與 人之被繼承人許周免尚未依贈與契約為給付,縱認原告未履行負擔,依上開說明 ,被繼承人許周免仍不得據以請求履行負擔或撤銷契約,是被告辯稱許周免以原 告未盡扶養義務為由而撤銷贈與,贈與已失其效力云云,自無可取。六、按被繼承人生前固有將其所有財產為贈與之權,第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不動產 為贈與者,如被繼承人與受贈與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即 已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與人取 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  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最高法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判例參照。綜上所  述,屏東縣新園鄉○○段一六一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同段三二二地號應有部  分六分之二、屏東縣東港鎮○○段三一三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二等三筆土地所有  權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許周免生前贈與原告,惟未辦理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許周免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等為許周免之繼承人,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自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原告之義務,亦即上開土地於兩造之被繼承人許周免死亡時,兩造概括繼  承之財產仍包含該部分之債務,故原告依該分家產協議書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  登記後移轉歸其所有,即屬有據。又兩造既尚未協議分割許周免之遺產,故上開  土地本即歸同為繼承人之兩造公同共有,是原告請求被告於辦理移轉登記後就其  餘土地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云云,即無必要。是原告之請求於被告應協同原告  將許周免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一六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  三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屏東縣東港鎮○○段三一三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屏東縣新園鄉○○段一六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六分之一、同段三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屏東縣東港鎮○○段三一三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影響,爰不予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慧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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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