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9年度,86號
CHEV,109,彰簡,86,2020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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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彭育柔 
      粘舜強 
被   告 葉基祥 
      葉永煌 
      葉淑芬 


      葉淑惠 
      葉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葉錦龍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葉錦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9, 690 元及利息未清償,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葉 國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公同 共有,迄未分割。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得代位被代位人行使分割系爭 不動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824 條規定代位 被代位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淑惠葉淑菁均稱:對於分割沒有意見,但希望不 要付裁判費。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受告知人葉錦龍雖曾於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時到場,但 未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原告對於 被代位人尚有前揭債權未受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 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為證(見彰簡卷第19至21頁、第61至79頁、 第173 至195 頁),並經本院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遺 產稅申報資料在卷可參(見彰簡卷第83至89頁、第267 至 314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除被告葉淑惠葉淑菁以外之其餘被告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 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 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之權利,只須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 可。又在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或消滅,分割公同共有物前, 各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應有部分,各共有人顯非 得按其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若債務 人有怠於辦理公同共有物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待公同共有物分割 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 全其債權之目的。查原告對被代位人仍有未受償債權存在 ,且系爭不動產仍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又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 因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 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而代位 被代位人請求就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 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代 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依前揭規定,其潛在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主張依 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均未到庭或以 書狀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且系爭不動產由公同共



有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各共有人就各自所分得之應有部分 ,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各共有人而言俱屬有 利,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824 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 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並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共有物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共有物 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 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 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原告及被告 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一:
┌──┬────┬───────────────┬────────┐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坐落或名稱 │權利範圍 │
├──┼────┼───────────────┼────────┤
│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0 地號 │公同共有1 分之1 │
├──┼────┼───────────────┼────────┤
│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0 地號 │公同共有54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 │ │彰化市竹中段│彰化市竹中段│
│ │ │ │1033-2 地號 │1033-7地號 │
├──┼─────┼─────┼──────┼──────┤
│ 1 │葉錦龍 │6分之1 │6分之1 │324 分之1 │
├──┼─────┼─────┼──────┼──────┤
│ 2 │葉基祥 │6分之1 │6分之1 │324 分之1 │
├──┼─────┼─────┼──────┼──────┤
│ 3 │葉永煌 │6分之1 │6分之1 │324 分之1 │
├──┼─────┼─────┼──────┼──────┤
│ 4 │葉淑芬 │6分之1 │6分之1 │324 分之1 │
├──┼─────┼─────┼──────┼──────┤
│ 5 │葉淑惠 │6分之1 │6分之1 │324 分之1 │
├──┼─────┼─────┼──────┼──────┤
│ 6 │葉淑菁 │6分之1 │6分之1 │324 分之1 │
└──┴─────┴─────┴──────┴──────┘
附表三:
┌────┬────────┐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原告 │6分之1 │
├────┼────────┤
葉基祥 │6分之1 │
├────┼────────┤
葉永煌 │6分之1 │
├────┼────────┤
葉淑芬 │6分之1 │
├────┼────────┤
葉淑惠 │6分之1 │
├────┼────────┤
葉淑菁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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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