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50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卓玉珠之繼承人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原告於起訴狀請求代位債務人卓于晴即卓月仙,分割其公同共 有之遺產,即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其記載 之被告施**、卓**、卓**、卓**、洪**、卓**、卓**、卓**、 卓**、卓**、卓**,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本院乃於 民國109年8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該 項裁定已於109年8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然依原告於 109年9月3日提出到院之書狀,其補正之被告為「施卓玉珠之 繼承人」、「卓西嶽之繼承人」、卓南嶽、卓麗梅、卓麗蘭即 洪卓麗蘭、卓麗菊、卓國榮即卓榮國、「卓榮家之繼承人」、 卓怡萱即卓月娥、卓淑敏、卓志成,關於被告「施卓玉珠之繼 承人」、「卓西嶽之繼承人」、「卓榮家之繼承人」部分,仍 未具體表明被告之個人資料,難認業已補正,依上開規定,自 應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於86年至89年間以人工抄錄之土地登記全部謄本(應揭露原所 有權人卓差之個人資料)。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原所有權人卓差(已死亡)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原共有人卓神福(已死亡)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施卓玉珠(已死亡)、卓西嶽(已死亡)、卓南嶽、卓 麗梅、卓麗蘭(原名洪卓麗蘭)、卓麗菊、卓國榮(原名卓榮 國)、卓榮家(已死亡)、卓于晴(原名卓月仙)、卓怡萱( 原名卓月娥)、卓淑敏、卓志成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共有人中如有開始繼承之情形,應包含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參酌上開地政及戶政資料,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注意 :勿贅列卓于晴)、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注意:①自行斟酌有無民法第759條之情形,而為正當之聲明 ,②自行斟酌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有無更正必要),並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全體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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