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50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被 告 卓南嶽
被 告 卓麗梅
被 告 卓麗蘭即洪卓麗蘭
被 告 卓麗菊
被 告 卓國榮即卓榮國
被 告 卓怡萱即卓月娥
被 告 卓淑敏
被 告 卓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施卓玉珠之繼承人」、「卓西嶽之繼承人 」、卓南嶽、卓麗梅、卓麗蘭即洪卓麗蘭、卓麗菊、卓國榮即 卓榮國、「卓榮家之繼承人」、卓怡萱即卓月娥、卓淑敏、卓 志成與原告之債務人卓于晴即卓月仙(下稱卓于晴)就其等之 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陳述:卓于晴 積欠原告債務未還,系爭土地為被告「施卓玉珠之繼承人」、 「卓西嶽之繼承人」、卓南嶽、卓麗梅、卓麗蘭即洪卓麗蘭、 卓麗菊、卓國榮即卓榮國、「卓榮家之繼承人」、卓怡萱即卓 月娥、卓淑敏、卓志成與卓于晴繼承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且卓于晴已陷於無資力,其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對 原告所負債務,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原告與被告卓南嶽、卓麗梅、卓麗蘭即洪卓麗蘭、卓麗菊、卓
國榮即卓榮國、卓怡萱即卓月娥、卓淑敏、卓志成間之訴不經 言詞辯論,上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分 割遺產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不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 理由。
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請求代位債務人卓于晴,分割其公同共有 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其記載之被告施**、卓**、卓**、卓**、 洪**、卓**、卓**、卓**、卓**、卓**、卓**,個人資料不明 ,起訴不合程式,本院乃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 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該項裁定已於109年8月26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憑。然依原告於109年9月3日提出到院之書狀, 其補正之被告為「施卓玉珠之繼承人」、「卓西嶽之繼承人」 、卓南嶽、卓麗梅、卓麗蘭即洪卓麗蘭、卓麗菊、卓國榮即卓 榮國、「卓榮家之繼承人」、卓怡萱即卓月娥、卓淑敏、卓志 成,關於「施卓玉珠之繼承人」、「卓西嶽之繼承人」、「卓 榮家之繼承人」部分,仍未具體表明其個人資料,難認業已補 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至原告與被告卓南嶽、 卓麗梅、卓麗蘭即洪卓麗蘭、卓麗菊、卓國榮即卓榮國、卓怡 萱即卓月娥、卓淑敏、卓志成間之訴,其當事人不適格,是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於86年至89年間以人工抄錄之土地登記全部謄本(應揭露原所
有權人卓差之個人資料)。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原所有權人卓差(已死亡)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原共有人卓神福(已死亡)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施卓玉珠(已死亡)、卓西嶽(已死亡)、卓南嶽、卓 麗梅、卓麗蘭(原名洪卓麗蘭)、卓麗菊、卓國榮(原名卓榮 國)、卓榮家(已死亡)、卓于晴(原名卓月仙)、卓怡萱( 原名卓月娥)、卓淑敏、卓志成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共有人中如有開始繼承之情形,應包含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參酌上開地政及戶政資料,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注意 :勿贅列卓于晴)、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注意:①自行斟酌有無民法第759條之情形,而為正當之聲明 ,②自行斟酌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有無更正必要),並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全體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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