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40號
原 告 謝畔水
被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和美鎮老人會
法定代理人 謝式穀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先父謝火炎於民國88年6 月25日參加被告 成立之和美鎮老人會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迄至109 年3 月3 日死亡止,已達20年9 個月,依被告第12屆第3 次 臨時會員代表會決議,其入會滿14年以上,實繳新臺幣(下 同)220,580 元而亡故者,撫慰金付300,000 元。原告為謝 火炎指定之受益人,已於109 年3 月4 日向被告申請給付30 0,000 元,並於同年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惟被告經 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係於原告提出申請後始於同 年3 月23日決議停止發放慰助金,該決議不應溯及對原告生 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所主張之互助金契約,可能發生以人頭方式加入,亦 即以他人之生死作為投資標的之情事,此等契約似有違反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蓋人之生命具有不可取代性、 人之死亡結果亦有不可逆性,故如當事人作成契約等法律 行為係以特定人之死亡為他人負擔一定給付義務之前提時 ,難免即有當事人為求獲得給付而不惜殘害他人生命之道 德風險存在,故立法者多設有相關法令之限制,如保險法 有關人壽保險之限制、民法第417 條規定對於死因贈與之 限制、同法第1145條規定對於繼承之限制等,均有避免上 開道德風險之功能。若容許此等契約生效,則社會上每一 個人,包括原告,皆有可能成為他人「投資」之標的,顯 難為社會大眾所接受,故系爭互助會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 屬無效。
(二)依據和美鎮老人會互助會費收據載明「本會為非營利事業
,互助會慰撫金採『代收代付制』,並依申報順序」等語 明確,相關收據均為原告之先父謝火炎收悉,而得為契約 之約款,被告自109 年2 月28日起已經停止系爭互助金之 收取,故自編號37號後逝世之會員起,均未再行給付,而 原告之先父謝火炎排序為47,申報順序在後,故於先前會 員之指定受益人尚未發放喪葬慰問金前,依據依申報順序 之約款,原告自無請領之權限。
(三)本件互助金收取與慰問金發放之約定,係源於會員間相互 扶助之精神,其互助金之繳付係對於往生會員之遺族於遭 逢急難或面臨親人遽逝等生活困頓之際予以援助,補貼其 喪葬費或遺族生活所需,系爭互助會自79年起至109 年總 共造福4,757 人之遺族,如今因大環境影響而無力營運。 被告經會員代表會決議停止喪葬慰問金發放、停止受理喪 葬慰問金之申請(下稱系爭決議),刻正向均院聲請破產 ,被告打算透過破產程序解決,被告不得就此部分主張為 個案之處理,給付原告慰助金,以免有損全體互助會員之 權益。
(四)本件停止喪葬慰助金發放之事,並未規範於系爭互助辦法 中,而屬本辦法未盡事宜甚明,依據系爭互助辦法17條規 定,應依被告之章程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又此事係 屬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故被告於109 年3 月23 日通過系爭決議,係依據被告章程第31條第3 項之規定, 於會員代表大會做出決議,該決議應有拘束原告之效力。(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父謝火炎前於88年6 月25日即參加系爭互助會 ,嗣於109 年3 月3 日亡故,原告為其指定之受益人,及 被告於第12屆第3 次臨時代表大會決議入會14年者實繳22 0,580 元,改給撫慰金300,000 元,原告已提出給付之申 請等情,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彰化縣和美鎮老人會附設老 人福利互助會費收據、常年會會員清冊、被告第12屆第3 次臨時會員代表會會議紀錄(節錄)影本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 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 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 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 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106 年
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社團法人彰化縣和美鎮老人會附設老人福利 互助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 條規定:「本會會員年齡 未滿七十歲以下得參加互助會,並應填申請書,檢具健康 證明文件,經審核通過後,繳清互助會會費者為互助人。 」第13條第2 項規定:互助人亡故後,每一會員應隨時繳 納互助費,其分擔方式:喪葬互助金給付標準數加會務費 用(互助給付數達五十二個基數者,每一會員十元,包含 代收工作費五元,惟給付數超過或低於五十二個基數者, 照給付數為基準數比例增減之。但尾數紊達一元整數者以 一元計算)為應收互助費總數。其個人之負擔計算即現行 扣新會員(入會一年內,在互助給付數達三十個基數者應 加繳二十元,未達三十個基數者應加繳十元)加繳總數後 ,除以會員總數為每人之負擔數。至於尾數未達十元整數 者,以十元計入,並得加收福利費,每一次最高伍元,由 各區小組長彙送互助會,依第十五條之規定核發。」而系 爭辦法第15條則為互助金之發放標準。依上開規定可知, 系爭互助會之運作方式乃係互助會會員中有人死亡時,即 由被告向各生存之互助會員收取互助費,並統一由被告將 互助金發放予死亡互助會員所指定之受益人(或系爭辦法 第7 條所定之受益人),且依系爭辦法第4 條規定可知, 能成為系爭互助會會員者限於年齡未滿70歲之自然人,被 告既為法人,自無成為互助會會員之資格,而非屬系爭互 助會會員之一。故解釋上,系爭互助會會員於加入該互助 會時,乃係於各會員間成立「往生互助契約」,論其性質 乃近似於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網絡型合會」 (團體型合會)。二者之差異在於,網絡型合會不僅會員 與會員間成立合會契約,會首與會員間亦成立合會契約, 然於本件此類往生互助契約中,相當於合會會首角色之被 告並非系爭往生互助會之會員,其與各會員間並不成立往 生互助契約。
(四)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 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契約 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 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又 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 民法第269 條第1 項、第27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辦法第3 條規定:「互助會之組織、職權之行使,悉依 本會章程各條條款規定辦理。」第17條規定:「本辦法未
盡事宜,悉依本會章程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又依 被告提出、原告亦未爭執其真正之社團法人彰化縣和美鎮 老人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其第31條第3 款規定:「 會員代表大會就其他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決議, 應有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代表3 分之2 以上 之同意。」又有關互助金發放之時間等事宜、停止互助金 發放、停止互助會業務、聘請會計師查帳辦理清算事宜等 事項均屬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惟於系爭辦法中 未見有相關規定,自屬該辦法未盡事宜,依前揭系爭互助 辦法第17條明文,自應依系爭章程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 理。而被告於109 年3 月23日召開會員代表會,應出席人 數40人,實際出席人數28人,會中就有關停止慰撫金(即 互助金)發放、停止互助會業務、聘請會計師查帳辦理清 算事宜等討論提案進行表決,分別有20人、22人、27人舉 手同意照案通過等情,並有被告提出、原告亦未爭執其真 正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核其出席會員代表人數及同 意人數符合系爭章程第31條第3 款之規定。而依據前揭系 爭辦法第3 條規定可知,系爭辦法即為系爭往生互助契約 內容之一部,解釋上應認系爭往生互助契約之當事人乃相 互約定就往生互助金發放之相關事宜均授權由被告處理, 則依前揭說明,上開決議內容即屬基於系爭往生互助契約 所生之抗辯事由,自得拘束原告,而此與原告因謝火炎亡 故而具請領互助金之權限並不衝突。本件既有前揭事由存 在,則原告本於系爭往生互助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互助金30 0,000 元,即非有據。
四、結論:本件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互助金30 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