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9年度,360號
CHEV,109,彰簡,360,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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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360號
原   告 王居財即禾興防水工程行

被   告 富麗大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12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25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為位於彰化縣鹿港 鎮之富麗大鎮公寓大廈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其因該公寓大廈之 樓頂平臺共用部分有漏水情形,囑由總幹事薛榮永通知原告勘 查後,由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出具工程估價單(下稱估價 單),表明工程內容共6項、報酬總價新臺幣(下同)267,670 元,被告並自行與門牌號碼富麗一街5號8樓住戶郭子丞協議, 歷時約月餘後,通知原告動工,並告知被告與郭子丞內部分擔 承攬報酬之比例各為10分之3、10分之7。原告完成第1至3項工 程後,郭子丞前來樓頂平臺察看施工狀況,並向原告要求另行 追加工項,然言談之間,原告發覺其似不願分擔報酬,因而停 工,並通知被告上情。原告停工後,兩造與郭子丞三方開會仍 無結論,且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已完工部分之報酬183,120元。 估價單為兩造訂立之契約,郭子丞並非契約當事人,不應要求 原告向郭子丞請求給付。為此依兩造所訂立之估價單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報酬183,120元。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雖曾通知原告勘查樓頂 平臺漏水情形,然漏水為郭子丞之前手擅自施工造成,被告於 管理委員例會時決議,並獲與會之郭子丞同意,被告與郭子丞 分擔承攬報酬之比例各為10分之3、10分之7。依兩造先前慣例 ,固無需在估價單上簽章,惟被告將上情通知原告估價時,曾 要求原告,需得被告同意後始許動工,原告雖聲稱郭子丞已向 其表示願分擔承攬報酬10分之7,然未提出書面證之,原告又 未表明如何施工,被告自無給付報酬義務,縱然有之,僅需給 付10分之3。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 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 定為報酬之一部」,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 報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富麗大鎮公寓大廈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其因該公寓大廈之樓頂平臺共用部分有漏水 情形,囑由總幹事薛榮永通知原告勘查後,由原告於108年6 月17日出具估價單,表明工程內容共6項、報酬總價267,670 元,原告完成第1至3項工程後,發覺該公寓大廈門牌號碼富 麗一街5號8樓住戶郭子丞不願分擔報酬,因而停工,並通知 被告,上開已完工部分之報酬183,120元,未獲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施工照片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估價單為兩造訂立之契約,郭子丞並非契約當事人 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被告既為富麗大鎮公寓大廈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並自認樓頂平臺共用部分漏水情形,係由被告之總幹事 薛榮永通知原告勘查,始由原告出具估價單,進而施工,則 被告否認原告前開主張,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之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依證人薛榮永到庭結證所述,係因郭子丞屢次 反映漏水,被告乃決議修繕,並指派證人通知原告前來勘查 、估價,證人雖將被告與郭子丞分擔承攬報酬之比例各為10 分之3、10分之7一節告知原告,然原告未表示意見,可見參 與估價單契約內容磋商之人,僅有兩造,不含郭子丞在內, 參酌證人郭子丞到庭結證所述,其亦謂僅曾在電梯內閱覽公 告得悉施工情事,難認其曾參與估價單契約內容磋商,並進 而加入成為契約當事人,被告所辯,尚難採取。被告與郭子 丞有無約定報酬分擔比例,核屬另一法律關係,無從拘束原 告,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
㈢原告依估價單已完工部分之報酬為183,120元,未獲給付,



又估價單為兩造訂立之契約,郭子丞並非契約當事人,已如 前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立 之估價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12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被告固應依估價單法律關係,給付原告183,120元,然被告 得否另依其與郭子丞之約定,請求郭子丞分擔其中10分之7 ,因非本件訴訟標的,不應於本件裁判,宜由被告另循適法 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52元( 計算式:調解聲請費+第一審裁判費+證人薛榮永日費及旅費+ 證人郭子丞日費及旅費=1,000+990+600+662=3,252),命被 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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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