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9年度,359號
CHEV,109,彰簡,359,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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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359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被   告 黃登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900元,及自 民國9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483,900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交付訴外人國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青公司),由國 青公司持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 行)借款,並以讓與擔保方式,將系爭支票讓與第一銀行, 以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第一銀行因而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
㈡第一銀行於91年11月11日將其對於國青公司所生未償債權之 全部權利義務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再於96年1月17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 ),日華公司復於104年9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受讓債權後,被告自應向原告清償借款債務。
㈢為此依民法第295條、第47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第295條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 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 人」,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 費借貸」,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票據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817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 書及證明書、第一銀行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含借款契 約、保證書、約定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執行卷 宗提示辯論,然上開借款契約當事人並無被告,自不得因被 告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國青公司,遂解為被告亦成為上開借 款契約之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被告僅負票據責 任,除此之外,難認其併應依上開借款契約負清償借款責任 。是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95條、第47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 原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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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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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BDLB0000000 │483,900元 │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營業部│90年6月10日 │90年6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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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青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