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33號
原 告 謝佩君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張翠伶
被 告 王燸炘
洪正雄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洪正東 住同上
被 告 洪賛國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洪坤山 住同上
洪煒凱 住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號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瑞貞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燸炘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四日鹿土測字第四七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九點○五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G 部分面積三點一○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編號F 部分面積四七點三四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洪坤山、洪煒凱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二四點二七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洪坤山、洪正雄、洪賛國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六點四一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編號C 部分面積三點三三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燸炘負擔百分之六十四;被告洪坤山、洪煒凱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洪坤山、洪正雄、洪賛國連帶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燸炘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坤山、洪煒凱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坤山、洪正雄、洪賛國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正雄、洪賛國、洪坤山、洪煒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各地號土地稱之),係經由本院 104 年度彰簡字第46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分割共 有物事件),判決合併分割同段2624、2625、2627、2628地 號土地,並自該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 並由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被告王 燸炘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房屋之圍牆、一 層鐵皮建物(下稱系爭甲建物),及因圍牆之區隔而無權占 用系爭2624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 9 年4 月14日鹿土測字第477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E 、G 、F 部分;被告洪坤山、洪煒凱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巷0 ○0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磚造建物(下稱 系爭乙建物),無權占用系爭2624-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 部分;被告洪坤山、洪正雄、洪賛國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 一層磚造建物(下稱系爭丙建物)、一層鐵皮造建物(下稱 系爭丁建物),無權占用系爭2624-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 、C 部分。因被告拒將系爭甲、乙、丙、丁建物拆除,已 影響各共有人土地使用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中段、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燸炘陳述略以:同意拆除圍牆等地上物,並返還系 爭甲建物所占用土地,該圍牆已經存在40餘年,伊一直不 知道圍牆占用系爭2624號土地,房屋部分應該沒有占用系 爭2624號土地,希望原告要幫其往內遷施作圍牆等語。(二)被告洪正雄、洪坤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 洪正雄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洪坤山前曾到庭陳稱:不同意 拆除系爭乙、丙、丁建物,在系爭另案分割前就已在使用 ,惟對系爭2624-4地號土地沒有合法使用權源等語。(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
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 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 之姓名。次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二)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除被告王燸炘外)及其他 共有人所共有,被告王燸炘為系爭甲建物之所有權人,又 被告王燸炘以系爭甲建物占用附圖編號E 、F 、G 部分, 被告洪坤山、洪煒凱以系爭乙建物占用附圖編號B 部分, 被告洪坤山、洪正雄、洪賛國以系爭丙、丁建物占用附圖 編號A 、C 部分,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現況照片、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影本等為證,且為 到庭被告王燸炘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又 系爭甲、乙、丙、丁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E 部分9.05平方公尺、G 部分3.10平方公尺、B 部分24 .27 平方公尺、A 部分6.41平方公尺、C 部分3.33平方公 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至現 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另被告洪正雄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洪坤山前於本院調解程 序及現場履勘時陳稱:(1 )系爭乙建物為另案分割共有 物事件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K 部分,門牌號碼為鹿港鎮棋 盤巷7 之1 號,是三合院左護龍的位置,於洪坤和過世後 ,由被告洪煒凱繼承,前案測量後未再增建,現使用人為 洪坤山、洪煒凱;(2 )系爭丙建物之門牌號碼亦為鹿港 鎮棋盤巷7 之1 號(惟現場履勘時未見門牌號碼),為3 個人共有,房屋已經蓋約50年以上,3 個共有人均在使用 ,為單獨的磚造平房,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並未測量, 現使用人為洪坤山、洪正雄、洪賛國,係作為倉庫使用; (3 )系爭丁建物為另案分割共有物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 N 的部分,無門牌號碼,為被告洪坤山、洪正雄、洪賛國 共有、使用,前案測量後未再增建等語。復查被告洪賛國 為民國28年生;被告洪正雄為民國49年生,其父為洪賛成 ;被告洪坤山為民國63年,其父為洪賛興;被告洪煒凱之 父為洪坤和,與洪坤山為兄弟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繼 承系承表在卷可稽。復依被告洪正雄、洪坤山稱系爭丙建
物已興建約50年以上,可知系爭丙建物應係被告洪賛國該 輩之人所興建,被告洪正雄之父、被告洪坤山、洪坤和之 父均與被告洪賛國為兄弟,堪認被告洪正雄、洪坤山、洪 煒凱均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乙、丙、丁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到庭之被告洪坤山,洪正雄之 訴訟代理人均未就此提出異議,另被告洪賛國、洪煒凱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故可認被告洪坤山、洪煒凱為系爭乙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被告洪正雄、洪坤山、洪賛國為系爭丙、丁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所有權人,均有拆除權限,合先敘明 。
3.復查本件系爭甲、乙、丙、丁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E 部分9.05平方公尺(圍牆)、G 部分3.10平 方公尺(一層鐵皮建物)、B 部分24.27 平方公尺(一層 磚造建物)、A 部分6.41平方公尺(一層磚造建物)、C 部分3.33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建物)之事實,已如前述。 被告王燸炘未能舉證證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被告洪正雄、洪坤山、洪賛國、洪煒凱雖與原告同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惟並未提出有何分管協議或得證明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之相關證據,則原告主張係無 權占有,請求被告分別將占用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