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9年度,504號
CHEV,109,彰小,504,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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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504號
原   告 江淑敏 
被   告 黃仲儀 

被   告 黃坤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黃仲儀自民國109年7月24日起,被告黃坤池自民國109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 載兩造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陳述: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間,在宜蘭縣遭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而於108年6月6日匯款至黃育慧在郵局申 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共10萬元,再於108年6月10 日匯款至鄭哲鴻在合作金庫銀行東台東分行申設之000-000000 000000號人頭帳戶3萬元。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黃仲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僅就原告所受損害3 萬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因不知何人對原告詐欺,否認有賠 償責任。
被告黃坤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03條規 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08年 度訴字第1176號案件卷宗節本提示辯論。被告黃仲儀雖一部 否認侵權行為,然依原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提出之郵局 存款人收執聯、銀行存款憑條,原告皆係遭自稱「渠」之男 性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使其誤信該人為其認識之彈珠檯 徐姓業者,而先後於108年6月6日、108年6月10日匯款3次, 另原告匯款至鄭哲鴻人頭帳戶3萬元部分,為被告黃坤池提 領,亦據其於刑事偵審中認罪,尚難認原告於108年6月6日 、108年6月10日係遭不同之詐欺集團詐欺,是被告黃仲儀所 辯不足採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仲儀自109年7月24日起,被告黃 坤池自109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㈡原告係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兩造間並無 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謂違約金之約定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部分,應屬無據。
本件為適用民事訴訟法之小額事件,與被告詐欺或洗錢刑事責 任之認定為兩事,亦無通知金融機構解除對於人頭帳戶之監控 ,使被害人得返還金錢之法定權限。上開郵局應否解除對於人 頭帳戶之監控,以回復原告之損害,宜由原告另循適法途徑解 決,尚非本件所得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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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