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354號
原 告 羅貴蘋
訴訟代理人 黃崑山
被 告 范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 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3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6 日至109 年3 月10日期 間,長期藉由單眼相機、手機,對原告、原告之家人、住宅 及店面拍照,凡原告之東西一律拍攝,騷擾原告,嚴重擾亂 原告之安寧,被告之行為令原告困擾不堪、憂心煩惱、擔心 害怕、恐懼失眠、憂鬱,所開設麵食店之客人亦因此擔心受 怕,影響麵店之營運,致經營困難,被告侵害原告的隱私權 、人格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並未對原告拍照,只是拍原告所經營麵店顧客 違規停車,我站的地方都是公共場所,且原告所開店面為公 共開放的地方,因為覺得原告之行為不衛生才會拍照等語答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期間,多次持單眼相機、手機對原告 、原告之家人、住宅及店面拍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為證(見彰小卷第23至77頁),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光碟,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 確有持單眼相機對原告拍照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彰小卷第162 頁),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2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隱私,係指個人對 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生活私密領域不受 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85 、603 、689 號等解釋可供 參照。
(三)再者,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 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 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 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 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 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 號、第603 號解釋參照 )。又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 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 。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 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 ,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 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 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 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 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 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 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 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 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 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 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 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 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 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 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 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 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 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 種,並為民法第195 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 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之 侵擾,及對個人資料的自主控制,且隱私權之保護,必以 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
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 :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 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而個人於公共 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蒐集此個 人舉止之人係基於正當理由,且為該個人所明知者,而其 蒐集又係本於侵害最小之範圍所為,自難認此等個人行為 舉止之資訊蒐集有何不法。再隱私權屬人格權之一種,人 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乃須具「不法性」,而不法性之認 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即應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 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四)觀之原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確有對原告住家及經 營之麵食店拍照,其拍照時間有107 年4 月6 日、4 月10 日、4 月11日、4 月12日、4 月13日、4 月23日、4 月28 日、5 月1 日、5 月2 日、5 月10日、5 月17日、5 月22 日、5 月23日、5 月25日、5 月29日、5 月30日、6 月6 日、6 月29日、12月3 日、12月8 日、108 年2 月13日、 109 年2 月12日、2 月17日等,足認被告係不定期且經常 性對原告拍照。被告雖辯稱:其所拍攝者為公共開放之場 所,且係拍攝麵店顧客違規停車等語。然依卷內所附107 年5 月22日、6 月2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彰小卷 第27、165 頁),其中並未見到有何違規停車之情,且原 告亦未有何不衛生之行為,但被告仍持相機對準原告或其 住家、店面拍攝,又107 年3 月16日、4 月12日、5 月1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彰小卷第25、43、45頁)中 ,雖有機車停放於原告住家及店面門口,然被告手持相機 拍攝之對象均非該機車,而係被告之住家及店面,顯見被 告並非係因麵食店顧客違規停車或認為原告行為不衛生才 對原告及其住家、店面拍照,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多次對原告及其住家、店面拍照,滋擾原 告之生活,業已侵害其隱私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 字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拍照之方式,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作息動靜皆為被告所蒐集、紀錄,被 告上開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侵害 隱私權之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
之身份、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98,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方屬適當。(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9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 及自109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