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補字第317號
原 告 林財源
被 告 國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謝好
被 告 陳素芬
陳馬英秋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其等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
,核屬財產權訴訟;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
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再此並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占用原
告之土地,故亦非以占用面積乘以公告現值來計算其所受利益,
準此,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
0 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230,000 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88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230,000 =1,
88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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