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
原 告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即人愛綜合醫院 設屏東市○○路一八四號
被 告 財團法人大順綜合醫院 設屏東縣潮州鎮○○里○路一一一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即人愛綜合醫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貳仟伍佰叁拾貳元,暨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財團法人大順綜合醫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零柒拾柒元,暨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即人愛綜合醫院負擔百分之八十八.二、被告財團法人大順綜合醫院負擔百分之十一.八。
本判決第一項予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甲○○即人愛綜合醫院、第二項予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財團法人大順綜合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大順綜合醫院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緣被告甲○○即人愛綜合醫院(以下簡稱人愛醫院)向原告訂購醫藥用品有 一段時日,惟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起陸續積欠原告價金未能清償,截至八 十八年七月止,總共積欠貨款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 二元(如附表一)。原告本體諒被告人愛醫院係一解救世痛苦、造福人群之 醫療機構,得知被告人愛醫院面臨經營上之困境,發生財務上之困擾,未加 催促付款。詎料,近月自報章得知被告人愛醫院負責人已無心解決債務,潛 逃出境,原告不得已,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告人 愛醫院在十日內清償貨款,惟未獲置理,被告人愛醫院不履行債務之意圖至 灼。又被告財團法人大順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大順醫院)與被告人愛醫院有 策略聯盟之關係,被告大順醫院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陸續積欠原告貨款,至八 十八年四月止,共積欠二十五萬八千零七十七元(如附表二)。被告大順醫 院受到被告人愛醫院財務週轉不靈之拖累,無法清償貨款,原告原亦體諒其 經營困境,未加催促,希望該醫院能重整齊鼓再出發,惟時至今日仍未見大 順醫院提出任何解決方案,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委律師發函給付 貨款,亦置若罔聞。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
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為此提起本訴。又被告大順醫院辯稱以其名義所購買 之藥品係因其與被告人愛醫院間有建教合作及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由被告人 愛醫院以其名義向原告購買,其確未向原告購買上開藥品,且其已通知各廠 商上開其與被告人愛醫院間之建教合作及委託經營管理事由,原告自不得諉 為不知。然綜被告大順醫院所稱屬實,其與被告人愛醫院間之債務承擔契約 ,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攬其債務者,非 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又依同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關於 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 與承攬人連帶負其責任。被告大順醫院就上開藥品之價金應與被告人愛醫院 負連帶責任。
(三)證據:提出寄單收據二紙、出貨單二十四紙、支票三紙、退票理由單二紙、 長江國際法律事務所函二紙、寄單收條三紙、客戶簽收單十七紙、統 一發票十二紙、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各一紙為證。二、被告方面:
甲、被告人愛醫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大順醫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 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向其購買藥品,負欠其價款二十五萬八千 零七十七元迄未給付云云,惟查此期間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上項藥品,疑係 此期間本醫院與屏東市「人愛綜合醫院」建教合作期間,由該醫院派駐人員 所訂購及簽收,此點請求查核簽收及訂購藥品人員姓名,何況本醫院雖與人 愛醫院曾為建教合作,唯財務、會計各自獨立,究竟原告主張販售藥品係何 人訂購?何人收貨?不難明瞭,無容張冠李戴,矇混主張。且其於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三日發函給各廠商,請各廠商前往結清貨款,原告公司亦曾派代表 宋玉傑前往出席協調會,應知上開貨品並非其所訂購。 (三)證據:大順綜合醫院函二紙、法人登記證書、行政院衛生署函、醫療機構開 業執照、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建教合作契約書、建教合作協議書、 財團法人大順綜合醫院全院人員薪資名稱一份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人愛醫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有向其買受上開藥品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寄單收據二紙、出貨單二十四紙、寄單收條三紙、客戶簽收單十七紙、統 一發票十二紙為證,雖被告大順醫院辯稱其於人愛醫院間有建教合作關係, 並將其醫院委託被告人愛醫院經營管理,上開藥品係由人愛醫院所訂購,其
並未購買上開藥品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客戶簽收單及統一發票 均將被告人愛醫院及大順醫院所訂購之藥品分別載明,且上開被告大順醫院 客戶簽收單上之簽收欄亦蓋有被告大順醫院藥品之橡皮章,而被告大順醫院 亦不否認以其名義使用上開藥品,並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健保給付,顯見 上開以被告大順醫院開立之客戶簽收單及發票上所載之物品,確係被告大順 醫院向原告買受,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大順醫院上揭辯解自不足採。 (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儫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成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 告二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世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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