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補字,109年度,256號
GSEV,109,岡補,256,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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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補字第2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宥勝即黃燕叁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黃宥勝積欠原
告債務新臺幣( 下同) 120,251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且其被繼
承人即訴外人黃萬吉死亡後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721-16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全部) 、同段721-1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716 地號
土地( 權利範圍3 分之1)、同段723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 分之
1 ,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被告黃燕明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然被告黃宥勝亦為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被告黃宥
勝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等語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自應以原告因撤銷
權行使所受利益即120,251 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20,25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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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