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9年度,248號
GSEV,109,岡簡,248,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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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蘇敏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 下同) 205,106 元,嗣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為203,906 元( 見本院卷第35頁) ,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款項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清償,則全部 借款視為到期,並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09年4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196,2 8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約定 契約、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表、信用卡帳單為證。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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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