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4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阮氏紅蓮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下午5 時1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道路○○000 號處時,因駕駛不慎與騎乘機車之訴 外人吳民國發生擦撞,雙方因而均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伊承 保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依約賠償吳民國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2,618 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 38,618元。惟被告有無照駕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之情形,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吳民國(即 請求權人)對被告(即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 請求給付申請書、吳民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看護證明 、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乃係因被告貿然於防汛 道路左轉所致,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 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因被告有無照駕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之情形,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吳民國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6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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