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299號
原 告 吳○鴻
法定代理人 吳政立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麗蓉
被 告 鄭朱美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0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7 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田寮區應菜龍產業 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應菜龍1 號與另一東西 向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伊母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伊,亦沿應菜龍產業道路由北向南行至該路 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線性骨 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2,190 元,並受有身心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雙方都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之母 亦有過失。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 為轉彎車,原告之母則為直行車,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禮讓直行車固有過失;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所示(見警卷),原告之母如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有 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可防免系 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且當時原告所乘坐之機車乃係違規以 「三貼」方式騎乘,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
,顯會增加事故發生之風險,足見被告之母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負70% 之肇事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①醫療費用新台幣2,190 元:業 據原告提出義大醫院門診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②精神慰 藉金5 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 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 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而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可 堪認定。而參以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原告受痛苦之程 度等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190 元及精神慰撫金 3 萬元,總計32,190元,再被告之肇事責任為七成,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2,533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22,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