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薛漢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
度9 月2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3337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漢文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薛漢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 年9 月16日21時43分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0號。(三)行為:被移送人薛漢文於上揭時間,因證人薛舜合與陳柏 銓有工作上糾紛,相約上開地點商談,期間因言談齟齬而 持酒瓶朝證人陳柏銓、陳冠聿、吳瑞頂、沈郁凱、郭愷方 向丟擲,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地,有持酒瓶丟擲之舉動,為被移送人 所自承,核與證人陳柏銓、陳冠聿、吳瑞頂、沈郁凱、郭愷 證述相符。被移送人雖辯稱:我本來就拿著酒在喝,後來大 家話講開來,我酒剛好也喝完就隨手一扔云云。然證人薛舜 合稱:當下都還算心平氣和的講事情,突然雙方有些言語上 的齟齬,就大聲了起來,因為被移送人本身就帶著酒意,所 以誤會我們要打架,說話也跟著大聲起來。此並與證人陳柏 銓、陳冠聿、吳瑞頂、沈郁凱、郭愷所述:被移送人先是在 旁邊大聲咆嘯後,便拿起旁邊地上的酒瓶朝我們方向丟擲等 語相符,被移送人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被移 送人確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已堪認定。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 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 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 。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上開原因,而有施加暴行於陳 柏銓、陳冠聿、吳瑞頂、沈郁凱、郭愷之行為,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又其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被害人縱未提出告訴,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揆諸上
揭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未 能理性溝通,率然持酒瓶朝他人方向丟擲,對他人身體安全 及公共安寧秩序產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