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岡山簡易庭(刑事),岡秩字,109年度,65號
GSEM,109,岡秩,65,2020091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銘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9 月9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3005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銘輝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李銘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 年8 月16日2 時15分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金馬KTV210號包廂。(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友人感情細故,徒手壓在 被害人謝玟玲身上,致被害人謝玟玲雙手無力、呼吸困難 。
二、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地,因友人感情排解細故,徒手壓制被 害人謝玟玲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核與被 害人謝玟玲所述相符。被移送人雖辯稱其僅為避免被害人謝 玟玲衝出去找友人排解感情問題,始行壓制。然被害人謝玟 玲於警詢中稱:當時被移送人壓在我身上,我向被移送人說 我不要你壓在我身上、走開,被移送人不願意,我與被移送 人是為了友人感情問題發生衝突,雙方一言不合,才發生肢 體上衝突等語。足見被移送人確有對被害人謝玟玲施加暴力 行為,被移送人所辯顯為避重就輕之詞,非可採信,被移送 人確有前開違序行為,應可認定。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 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 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前開原因,而有施加暴行於被 害人謝玟玲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其加暴行於人之 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為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被害人縱於警詢中表明不對 被移送人提出告訴,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揆諸上揭 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未能



理性溝通,率然徒手壓制被害人,對他人身體安全及公共安 寧秩序產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