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蔣瑞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9 年8 月26日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733500 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瑞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蔣瑞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22日23時30分許。(二)地點: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與港一街口。(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 把 ,經警獲報到場查獲。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器 械之行為,致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情 形即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菜刀1 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孫欣儀所 述相符,並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可稽,被移送人前開非行應堪認 定。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攜帶菜刀係為前往學習切大腸 、香腸之用,因與證人孫欣儀吵架,所以把菜刀放在中正路 與港一街口云云,然上揭菜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上 開扣案物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擊,當足致人死傷,核屬 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倘被移送人僅為學習切大腸、香腸而 攜帶扣案菜刀,理當為適當之保存措施,以免步行期間誤傷 自己或他人,被移送人捨此不為,更於與證人孫欣儀爭吵時 ,將欲向飲食店學習切食物之扣案菜刀隨手放置於高雄市梓 官區中正路與港一街口路邊,可徵被移送人所為辯解非可採 信。況本件查獲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道路,被移送人 隨身攜帶扣案菜刀1 把,若持之示人,顯將對往來公眾產生 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當難認其具攜帶具殺傷力 器械之正當理由。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菜刀1 把,係供被移 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 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宣告 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