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岡山簡易庭(刑事),岡秩字,109年度,55號
GSEM,109,岡秩,55,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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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志振 



      楊福勝 


      蔡智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8 月7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527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振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楊福勝蔡智宇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劉志振楊福勝蔡智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26日23時28分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金馬複合式KTV)。(三)行為:加暴行於人。被移送人劉志振因與被害人郭俊昇有 口角糾紛,前往上開地點前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移送人 楊福勝,被移送人楊福勝請被移送人蔡智宇騎乘機車載其 一同前往上開地點,於上開時間、地點找被害人郭俊昇, 於樓梯間遇到被害人郭俊昇、被害人劉明坤、被害人蔡瑞 宏,即徒手及用腳踢打被害人郭俊昇臉部、背部及肚子, 被移送人蔡智宇徒手打被害人劉明坤臉部,被移送人劉志 振徒手毆打被害人蔡瑞宏左手臂,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劉志振楊福勝蔡智宇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蘇仁和及被害人郭俊昇劉明坤蔡瑞宏於警詢時之 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旨在於禁止一切暴行,以保 護人之身體安全,此參該法立法理由自明。又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立法目的既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1 條規定定有明文,故其規範者乃行為人之違反秩



序行為,與刑法之立法目的為預防犯罪,所規範者為犯罪行 為尚有不同,倘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所規範之構成要件 事實時,應直接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追訴審理,而非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項 第1 款所稱之「暴行」,即應指非屬刑事犯罪行為之一切足 以危害他人身體安全,有悖於維護社會安寧目的、背離公共 秩序維持之行為而言。查上開移送事實,業經被移送人自白 如上,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移送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移送人對被害人施以物理強制力之方式,已足生 危險於被害人之身體安全,自屬該條所稱之暴行,被移送人 確有上開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又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 萬 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 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 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可參)。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雖經被 害人等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 人,動輒以暴力方式對待他人,對他人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各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裁罰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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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