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林○俞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6月3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570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把(含彈匣貳個、槍腳架、槍背帶、消音器壹組、發現者狙擊鏡壹個)、M9瓦斯手槍壹把(含彈匣貳個)、18C 瓦斯手槍壹把(含彈匣貳個)、填裝BB彈之彈匣貳個、0.2 克BB彈壹袋、12公斤瓦斯罐貳罐,均沒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林○俞為民國91年8 月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 時(即109 年6 月14日)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109 年6 月14日19時10分許。(二)地點:高雄市湖內區民權路30巷。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扣押物照片8 張。
四、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減輕處罰之。次按有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空氣手托長槍、M9瓦斯手槍、18C 瓦斯手槍)3 把雖經測 試未貫穿監測板(鋁板),可認上開空氣長槍及瓦斯手槍為 不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惟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手托長 槍、M9瓦斯手槍、18C 瓦斯手槍)3 把,其外觀與真槍無異 ,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且被移送人攜 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手托長槍、M9瓦斯手槍、18
C 瓦斯手槍)3 把,於高雄市湖內區民權路30巷空地射擊, 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非行,至為明確,堪予認定。五、扣案之空氣長槍1 把(含彈匣2 個、槍腳架、槍背帶、消音 器1 組、發現者狙擊鏡1 個)、M9瓦斯手槍壹把(含彈匣2 個)、18C 瓦斯手槍壹把(含彈匣2 個)、填裝BB彈之彈匣 2 個、0.2 克BB彈1 袋、12公斤瓦斯罐2 罐,為被移送人林 ○俞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所用之 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予以沒入。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5條第3 款、第22條第 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