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5 年度屏簡字第610 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 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 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 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 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 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袁星 標間因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進行訴訟,並經本院以105 年 度屏簡字第610 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亦為袁星標之債權人 ,為確認袁星標得否以繼承之遺產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爰 向本院聲請閱覽該案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38375 號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 5年度屏簡字第610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全卷資料核閱 無誤,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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