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48號
原 告 許擇良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追加 被告 林蕙姝
林蕙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洪箱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追加備位之訴
,並以林蕙姝、林蕙美、林原暉為備位之訴之被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林蕙姝、林蕙美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 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 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 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 合併,如其先、備位之訴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 禦方法得相互為用,雖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惟備位訴 訟之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其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 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是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 訴之情形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 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即 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98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基此,原告對複數被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以備 位訴訟之被告已應訴而未為異議,為其合法要件,倘備位訴 訟之被告拒絕應訴,該備位之訴即難謂為合法。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坐落於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 土地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林洪箱搭建, 而系爭地上物已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同段882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將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返還予原告,並賠償原告 因系爭土地被占用所受之損失及利息等語。於訴狀送達後, 原告復追加林蕙姝、林原暉、林蕙美為備位訴訟之被告,主 張如本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被告林蕙姝、林原暉、林蕙
美應將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返還予原告,並賠償原告因系爭 土地被占用所受之損失及法定利息等語。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核屬對被告林洪箱、林蕙姝、林原暉、林蕙美等人提起主 觀預備合併之訴,依據前揭說明,應以備位之訴之被告同意 應訴為合法要件,惟被告林蕙姝、林蕙美均具狀陳明不同意 應訴(見本院卷第128 頁),則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不符,應予駁回。至被告林原暉雖亦曾具狀表示不同意 應訴,惟其復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應 訴,並向證人李騰輝發問(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則原 告此部分追加應非法所不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