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方立義
方明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方氏里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方李罔度
方畹鈞
方昱然
方一祥
方佳祥
方三傑
方振瑞
陳方素雲
方素英
方大富
洪美鐘
洪保旺
陳美珠
洪伊琳
洪輝成
洪輝雄
洪慶春
洪慈憶
洪靖薇
洪嘉霖
洪姿涵
洪薈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含再轉繼承登記)。
被告就前項地上權應予終止,並應將前項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1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氏里、方李罔度、方畹鈞、方昱然、方一祥、方佳祥 、方三傑、方振瑞、陳方素雲、方素英、方大富、洪美鐘、 陳美珠、洪保旺、洪伊琳、洪輝雄、洪慶春、洪慈憶、洪靖 薇、洪嘉霖、洪姿涵、洪薈茗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 權予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方鄭難(下稱系爭地上權),方鄭 難於46年6 月15日死亡,系爭地上權由被告共同繼承。惟系 爭地上權迄今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已無地上物,原始地 上權設立之目也已不存在,倘令系爭地上權登記繼續存在, 勢必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 價值,應認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目的業已完成。為此,爰依民 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 登記權利人形式上仍為方鄭難,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故 請求被告等人應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洪輝成則以:對於系爭土地上已無地上物及塗銷系爭地 上權登記沒有意見。至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現況照片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7 、22-66 、78頁),復有屏東縣屏東地 政事務所109 年6 月30日屏所地四字第10930745800 號函暨 所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111-171 頁),且為被告洪輝成所不爭執,至其 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另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759 條定有明文。被告等 為方鄭難之繼承人,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然因其等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仍不得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之處分行為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 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 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 上目前並無地上權人方鄭難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之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存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地上權之 設定目的已不存在。再者,系爭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惟自 43年7 月27日設定至今已逾66年,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將 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 值。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應 予終止。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 ,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 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 ,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 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 定之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財 產權,塗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 因繼承取得地上權,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 共有,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 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 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 塗銷該登記。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縱經依法宣告准予終止 ,惟在塗銷之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 圓滿之行使,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原地上權人方 鄭難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21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六、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 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 訟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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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權利人│收件年期│登記日期 │ 字號 │土地地號 │設定權利│存續期間│地租│登記│證明書字│
│ │ │(民國)│(民國) │ │ │範圍 │ │ │原因│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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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方鄭難│39年 │43年7月27日 │屏登字第│屏東縣屏東市│57.62平 │不定期限│空白│設定│屏東他字│
│ │ │ │ │000184號│大湖段一小段│方公尺 │ │ │ │第1352號│
│ │ │ │ │ │69-5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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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方鄭難│39年 │43年7月27日 │屏登字第│屏東縣屏東市│58.68平 │不定期限│空白│設定│空白 │
│ │ │ │ │000184號│大湖段一小段│方公尺 │ │ │ │ │
│ │ │ │ │ │69-8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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