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9年度,252號
PTEV,109,屏簡,252,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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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252號

原   告 黃翰緯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鄭順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33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6,1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前向訴外人林惠玲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同鄉四維路 17-1號房屋,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 8 年11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為原告所有。惟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竟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 房屋照片等件為證,且經證人A (年籍姓名見卷末證件存置 袋)證述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不動產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自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 133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建物遷出,



並將上開建物及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 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 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訴訟費用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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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