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9年度,239號
PTEV,109,屏簡,239,2020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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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239號
原   告 謝清榮 
原   告 黎謝秀美
原   告 謝清山 
原   告 謝清良 
原   告 謝清華 
原   告 謝秀月 
原   告 謝秀貞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陳萬基  住屏東市○○里○○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加彬  住同上
被   告 陳枝赺  住屏東市○○里○○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潘陳枝月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枝葉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秀婷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9 年8 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萬基陳枝赺潘陳枝月陳枝葉陳秀婷應將原告謝清榮黎謝秀美謝清山謝清良謝清華謝秀月謝秀貞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64年收件登記,字號:屏登字第00950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8,4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64年5 月28日至64年12月27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謝清榮黎謝秀美謝清山謝清良謝清華謝秀月謝秀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人起訴主張:緣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為原告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前手即抵押權之債務人兼義務 人謝天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64年間設定抵押權 予訴外人陳清賀〔存續期間自64年5 月28日至64年12月27日 ,清償日為64年12月27日,擔保總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



)78,400元〕,以擔保清賀與謝天來間之借款債權,然自該 清償日起算,算至起訴時止,已近45年之久,原告否認有該 債權存在,縱有該債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該債權早已 罹於15年時效,且亦逾5 年除斥期間未行抵押權而消滅,惟 因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然存在,對原告等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有所妨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則以:如果法律規定是這樣,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此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前手即抵押權之債 務人兼義務人謝天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64年間設 定抵押權予陳清賀,存續期間自64年5 月28日至64年12月 27日,擔保總債權總金額78,400元乙節,有卷存土地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9 頁),應可信為實在。又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日為64年12月27日, 乙節,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則依上 開民法125 條之規定,請求權之時效自64年12月27日起算 ,算至79年12月26日止,已滿15年,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陳清賀於系爭抵押債權 罹於消滅時效後之5 年內即至84年12月26日止,亦無證據 證明有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 權即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②又陳清賀於86年5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萬基陳枝赺潘陳枝月陳秀婷陳枝葉乙情,有卷存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31 頁)。本件抵押 權既於84年12月26日起消滅,當時陳清賀尚未死亡,其繼 承人自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系爭土地上卻記載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之事實,自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 ,被繼承人陳清賀即負有塗銷之義務,然遲遲未予塗銷,故 其繼承人即被告陳萬基陳枝赺潘陳枝月陳秀婷、陳枝 葉等人,即因繼承而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已消滅 之抵押權登記,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此民事訴訟法第 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並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 抵押權,已如前所述。渠等尚難知悉系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 存在而未及塗銷,自難歸責於被告等人,而渠等被動應訴, 亦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原告等人亦表示同意負擔 訴訟費用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反面)。本院斟酌上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命由原告等人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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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