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吳聖元
被 告 鍾銀發
劉哲華
鍾一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46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328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700 元,及均自民 國108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劉哲華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銀發於107 年11月24日3 時20分許,前往 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購買香菸 ,因認店員即原告態度不佳,2 人因而發生口角,被告鍾銀 發心生不滿,遂夥同被告鍾一帆及劉哲華,並共同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 時33分 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內,被告鍾銀發、鍾一帆及劉哲華3 人 圍住原告,將其推向該超商內麵包區後,先由被告劉哲華手 持木棍1 支併徒手、被告鍾銀發及鍾一帆則均以徒手毆打、 拉扯原告,再由被告鍾一帆以手壓住原告脖子,被告劉哲華 、鍾銀發則以手壓住原告身體,將原告拖往該超商門口,以 此等強暴手段,妨害原告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上 腹部鈍傷之傷害。被告3 人所為上開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權、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700 元 、不能工作損失22,000元等損害,並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 痛苦,故請求慰撫金350,000 元,合計372,700 元,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372,700 元。又被告劉 哲華另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 幹你娘(台語)」等語,使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 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原告為此請求被告劉哲華
賠償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2, 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3 人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 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以及被告劉哲華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文 字辱罵原告等情均不爭執,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 負擔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3 人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妨害原告 行動自由,以及被告劉哲華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文字辱罵原 告等各節,業經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見本院卷第29 頁反面);且被告等所為涉犯刑法傷害等罪嫌,業經本院以 109 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鍾銀發共同犯傷害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哲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鍾一帆共同犯傷害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嗣經原告不服聲請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 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109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關於被告3 人傷害原告、妨害原告行動自由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共同故意傷害原告,致 原告受傷,並妨害原告行動自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原 告請求被告3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700 元,業據其提出屏基財團法 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 11至13頁),而此既為原告醫療上之需要而所支出,且亦核 屬必要適當,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3 人上開侵權行為,身心受創,有一個月 以上無法工作,受有22,000元之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其 身心受創無法工作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憑證,難以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 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 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 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3 人上開妨害 原告行動自由、傷害原告並致其受有前開傷勢之行為,足致 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不待言,則原告依前開 侵權行為規定,以自由、身體受不法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事故發生前 擔任超商店員,現為殯葬業實習人員,無工作收入,受有前 揭損害當年度(107 年)薪資及其他所得總金額為279,312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鍾銀發國中畢業,打零工務農, 一年平均收入10多萬元,以及107 年度財產清單顯示無所得 資料,名下總財產1,155,748 元;被告劉哲華國中畢業,幫 忙家人務農,以及107 年度財產清單顯示無所得資料,名下 無任何財產;被告鍾一帆國中畢業,打零工務農,每月收入 大約1 萬元,以及107 年度財產清單顯示無所得資料,名下 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30 、44、4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詳見卷尾密封袋),暨參以被告之故意 侵權行為態樣、原告遭妨害行動自由、原告之傷勢程度、及 所受痛苦,並衡量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不應准許。
4.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100,700 元【計算式:700 元+100, 000 元=100,700 元】。
㈢ 關於被告劉哲華公然侮辱原告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哲 華在公開場所以上開文字辱罵原告,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評 價貶損,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主張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被告劉哲華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之責,洵屬有據。爰審酌被告及原告之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 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如前述),認被告請求原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元,應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100,7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 月14日(見附民卷第19至23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哲華應給付原告 10,000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