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9年度,384號
PTEV,109,屏小,384,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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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38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黃天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13元,及其中91,416元自民國109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申請信用卡,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未清償,嗣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將在臺灣之營業、資產及負債讓與給原告概括承受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契約書、電腦帳務明細、約定條款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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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