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9年度,297號
PTEV,109,屏小,297,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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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2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林奇儒 
被   告 王達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919元,及其中75,919元自民國94年3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2月2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DIY/Miffy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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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