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勞簡字,109年度,9號
PTEV,109,屏勞簡,9,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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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趙家鼎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林柏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067 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1,180元,餘590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醫院為衛福部核可辦理108 年專科護 理師訓練之醫院,於108 年5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舉辦課程 訓練,每週2至5 PM 01:00-05:00,共196 小時學科訓練 課程,實務臨床訓練課程504小時,共計700小時。報名訓練 費用55,000元,該期共有13人參加。被告於108 年8月1日前 在原告醫院加護病房任資深護理師職務(固定薪資為34,800 元),108年3月間即主動表示希望能參加上開訓練,原告醫 院其後同意,並給予公費(訓練費用55,000元)、公假(如 有訓練課程即給與公假受訓),薪資依加護病房任資深護理 師之薪資結構給付。被告於108 年8月1日起調職內科任準專 科護理師職務,訓練期間係領取準專科護理師之薪資38,900 元,已比在加護病房任資深護理師為高。(二)兩造分別於 108 年4月30日及同年12月5日簽訂教育訓練獎助留任協議書 ,前份協議書第3 條約定被告訓練完畢後,如期回歸工作崗 位,並繼續服務至少3 年等內容,如有違背前述規定,應依 規定支付違約金55,000元及3 個月薪資。後份協議書就被告 如不適任專科護理師、或如因個人因素要求終止訓練、或如 因個人因素無法留任服務等情形,分別規範最低應服務年限 及違約金之約定,其中第3條(1)約定,被告經過評核後,不 適任專科護理師一職,終止教育訓練並轉任護理部回歸工作



崗位繼續貢獻心力留任本院服務至少1 年…如有違背前述規 定,應依規定支付違約金55,000元及3 個月薪資。(三)被 告經數月課程訓練後,臨床表現及筆試皆未達評核標準,訓 練單位主管於108 年12月27日與被告會談,告知其恐不適任 專科護理師,其後專科護理師組之組長確認結算成績,被告 訓練成績未達標。專科護理師組之組長遂於109年1月16日陳 報簽呈,因原告曾有主管經驗,希望借助被告之專業,仍回 原內科單位任職,但被告表示不願回原單位。為此與被告確 認後,遂確定被告於109 年2月1日轉至琉球鄉衛生所附設護 理之家任職,任用(異動)單亦有經被告確認簽名,被告於10 9年3月18日完成衛福部長照專業人力培訓課程18小時。(四) 被告於109年5月12日即離職,並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原告希望借助被告專業,實不願被告離職,於調解時 提出二方案:1.希望被告再繼續服務8個月,就期滿1年。2. 被告如不願繼續任職,原告同意被告以分期方式償還違約金 ,惟調解不成立。(五)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醫院違約金55,000元整及3 個月薪資,被告於108年8月至 109年1月之平均薪資為39,230元、109 年2月至5月之平均薪 資為50,233元、109年3月之薪資為38,200元,原告以最有利 於被告之金額38,2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69,000元(5500 0+38200×3)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稱: 1.其餘學員因報到日期不同協帶時間也不同,僅本人必須於短 時間(接觸科別第一天)實施半獨立作業(原單位學員外科 學員於同外科病房協帶半年,內科未知才獨立),但本人不 僅科別多(骨科,心臟外科,泌尿科,整形外科,一般外科 ,直腸外科,感染科,肝膽腸胃科,神經科,神經外科,胸 腔外科),臨床教師多,且轉任時間慢,原本就不該用相同 標準來評定。輔英醫院身為訓練單位,未依共同條件培養出 準專科護理師來應付國家考試,僅憑醫院需求(專職大夜班 )安排課程,事後又給予汰除,對當事者不僅不公平,且對 學員考試有影響,此受訓過程本人如需本人自費花錢完成如 此訓練,本人深感不願。
2.受訓期間108年5月1日至109年3月實習期間每週2-5 PM01:00 ~05:00學科受訓本人已完成無誤,依照輔英醫院開課前所公 告108年專科護理師訓練(課程)計畫實習為每週2.4,本人於 108年8月1日轉任於實習階段約384小時,於如文告知700 小 時未到,且如文中提到平均費用已修正至33153元。 3.受訓前合約及訓練計畫皆有提到訓練完畢後,須繼續服務三



年無誤,於受訓期間12月5 日,再度被要求簽立另一合約書 ,才能繼續受訓,兩樣合約書差異極大,且本人於受訓學員 ,僅能配合醫院運作,要不簽立實屬困難。
4.臨床表現及筆試皆未達到標準第一次考試本人成績發放時, 本人成績排位在中上,可調查所有人筆試成績,且受訓教師 當初考完試後跟學員講每人會加10分,加總後會及格,所以 沒安排補考,第2 次及格,第三次老師曾說全部人都及格, 但未曾發放考卷,所以這成績本人不相信,是否可以調查考 卷,第四次為術科,因第一次考術科,大多數人也不及格但 醫院卻未依受訓計畫安排補考,也不是本人一個人才考不好
5.醫院希望能繼續服8 月,就期滿一年,是在勞工局勞資糾紛 室才提出,試問雙方都鬧到勞資糾紛,再提出是否有意義。 6.如專科護理師考核本,本人僅轉任4 月屬於學生階段,考核 本上不僅不完整且學生階段最多也才65分,其餘受訓學員4 月轉任後第一次考核也全數不及格,且本人也才到病房兩月 時間,完成考核實屬不公。
7.本人僅於受訓期間,僅一次因前日大夜班而睡過頭,經告誡 後之後就無曠課紀錄,裡頭所寫,明顯與事實不符合,若有 重大違反規定,請院方提出事證,不要退訓後僅憑單方面說 辭。
8.後面附設考卷,原先起訴書說明3次比試,後方卻出現4張考 卷,與起訴書說明明顯不同,且第4 份護理通識,明顯與前 三份考卷不同,民事準備狀所寫第一次全體加10分合格,第 二次合格,第三次不及格,按受訓計畫裡規定應有補考乙次 機會,院方明顯沒按照計畫去執行。
9.院方所說受訓依醫院規模與其實務人力管理,是否代表此訓 是院內訓練,且本人已完成原單位加護病房受訓及本科系外 科病房實習,於內科病房淘汰,如準備狀所呈現都是外科考 試項目,若是依院內訓練,得利者是院方,不得利者是勞方 ,按勞基法裡頭所寫,是無權給予綁約,且得利者是院方, 為何要勞方負擔所有費用。
10.參與受訓後必須要參加國家考試才能成一個專科護理師,目 前本人於受訓階段,受訓未完成也無參加合格考試,以病人 安全大帽硬扣在本人身上是否合宜,本人於臨床7 年時間, 早就算一個獨當一面的護理師,基本病人安全也不是不知道 ,且說要扮演醫療輔助角色也不是院方說的算,也是要通過 國家考試才有此資格,本人受訓期間原本就屬於學習階段, 病歷看不懂,報告看不懂實屬正常行為,否則何必要教師協 帶,受訓期間並無重大違反規定,也不是本人要退訓,為何



要本人全額負擔。
11.本人於受訓期間,已完成許多電子病歷也完成許多醫囑且有 簽上本人名字,具有負擔法律效力,已負法律責任,都有紀 錄可查閱,且也獨自完成多向管路更換,這些業務皆不是一 般護理人員業務且假日也有值班紀錄可查,已付出許多勞力 ,領非一般護理人員薪資實屬正常,資方要勞方賠償3月薪 資是否正當。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E 化行 政系統、教育訓練獎助留任協議書、琉球鄉衛生所附設護理 之家委託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經營人員任用單、輔英科技 大學附設醫院離職申請書、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就兩造簽訂2 份教育訓練獎 助留任協議書,被告未達評核標準,表示不願回原單位,於 109年2月1日轉至琉球鄉衛生所附設護理之家任職,後於109 年5 月12日離職等情,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為實在。
五、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 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勞動契約為私法上的契約,並 以當事人間的意思表示合意而成立。事業單位若基於企業經 營的需要,與勞工約定受訓後,須繼續為該事業單位服務若 干期限,若約定服務的期限及相關條件,符合公平合理之原 則,尚非法所不許。是以我國勞動基準法乃於104年12月16 日增訂第15條之1 :「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 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 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 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 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 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 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 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 項」之規定。本件兩造簽定教育訓練獎助留任協議書,原告 此部分對被告之限制,應屬「最低服務年限」及違約金條款 。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 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 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 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 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 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 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



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原告醫 院選派被告提供專科護理師訓練,被告既擔任原告醫院之護 理師,其專業之養成並非一蹴可幾,若流動過於頻繁,原告 勢必隨時需要招攬、訓練新進人員,並因而增加額外之費用 及時間成本,對原告經營之醫院業務進行亦易生阻礙,故而 限制員工不得於一定期間內離職,且本件第2 次協議書之最 低工作年限限制僅1 年。揆諸上開說明,該協議書應有其合 理性及必要性。
六、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有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及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 參。本件被告經評核不適任專科護理師一職,依兩造第2 次 協議書第3條(1)之約定,被告終止教育訓練並轉任護理部回 歸工作崗位繼續貢獻心力留任本院服務至少1 年…如有違背 前述規定,本應支付違約金55,000元及3個月薪資114,600元 (38200×3),合計169,600 元。惟本院審酌被告原本應服務 至少1 年,於服務4個月後離職,尚不足8個月,併審酌原告 醫院投入專科護理師訓練之相關人力、物力暨兩造之社會經 濟地位、被告之經濟能力等情,認兩造約定違約金169,600 元確屬過高,應予酌減,並按服務4個月,不足8個月之比例 減至113,067元(169600×8∕12),較為公允。是原告逾此範 圍之違約金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067 元及自109年6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兩造勝敗比例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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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