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潘亮溢
潘雅芳
潘菁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水柱律師
追 加原告 潘瑞昌
王明涼
王勝弘
潘瑞坤
潘梅燕
潘文裕
普蕊特珊蘭(PHUREERT-SAENGJAN)
潘港龍
潘秀英
潘秀雲
潘秀玉
潘世剛
潘永松
潘志明
謝榮坤
訴訟代理人 謝展嘉
追 加原告 阮藢勲
謝展嘉
謝慧暎
蘇恒弘
潘雅惠
潘紅柑
被 告 潘政男
林潘賽銀
王黃錦緣
鄭黃碧
黃明從
黃錦珠
黃錦鳳
黃明順
潘張燦
潘和平
傅秋樺
傅振坤
潘小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潘晉嘉(原名潘進添)
潘佳琪(原名:潘玉琪)
潘敬穎(原名:潘建舟)
潘友志(原名:潘詩文)
潘立家
潘詩涵
潘佩吟
潘立庭
法定代理人 鄭瑞慧
被 告 黃素美
黃淑貞
黃淑春
黃國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政男、林潘賽銀、王黃錦緣、鄭黃碧、黃明從、黃錦 珠、黃錦鳳、黃明順、潘張燦、潘和平、傅秋樺、傅振坤、 潘小娟、潘晉嘉、潘佳琪、潘敬穎、潘友志、潘詩涵、潘立 家、潘佩吟、潘立庭、黃素美、黃淑貞、黃淑春、黃國樹就 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39年以屏登字第 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43年2 月12日,設定權利人為潘 榮祿、權利範圍為全部、設定權利範圍壹厘貳毛肆系、存續 期間為不定期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或地上權設定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有數人者,終止租約或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應由 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潘亮溢、潘雅芳、潘菁霞起訴請求 終止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 地)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並塗銷其登記(以下稱系 爭地上權),惟因系爭土地尚有潘瑞昌、王明涼、王勝弘、 潘瑞坤、潘梅燕、潘文裕、普蕊特珊蘭、潘港龍、潘秀英、 潘秀雲、潘秀玉、潘世剛、潘永松、潘志明、謝榮坤、蘇恒 弘、潘雅惠、潘紅柑、阮藢勲、謝展嘉、謝慧暎為共有人,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始為當事 人適格;經原告聲請本院裁定追加原告,除潘港龍、潘秀雲 、潘秀玉、潘志明、謝榮坤、蘇恒弘、潘雅惠同意追加,普 蕊特珊蘭所在不明,經本院裁定將其列為原告外,其餘共有 人於收受本院裁定後逾期未為任何表示,依首開條文之規定 ,應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及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潘榮祿為被告,請求其系 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因潘榮祿業於起訴前 之56年6 月7 日死亡,原告潘亮溢、潘雅芳、潘菁霞遂撤回 對潘榮祿之起訴,而追加潘榮祿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請求 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進而將聲明更正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9頁)。經核原告上開 撤回對潘榮祿之起訴部分,因潘榮祿已死亡而未對本案為言
詞辯論,自生撤回之效力;另追加被告部分,則係基於被告 均各為潘榮祿之法定繼承人,就系爭地上權存有公同共有之 權利,屬合一確定之法律關係。再就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就 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則係基於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 同一基礎事實,觀諸上開法規意旨,自均屬適法,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潘亮溢、潘雅芳、潘菁霞及追加原告潘港龍、潘秀雲、 潘秀玉、潘志明、謝榮坤、蘇恒弘、潘雅惠主張: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前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潘榮祿於生前以建築改良 物為目的,設定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土地上現未有潘榮祿興 建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且潘榮祿業已於56年6 月7 日死亡, 系爭地上權由被告共同繼承。倘令系爭地上權登記繼續存在 ,勢必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 濟價值,應認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目的業已完成。為此,爰依 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 權登記權利人形式上仍為潘榮祿,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 故請求被告應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追加原告潘文裕主張:系爭土地上有一排三合院類型建物為 潘榮祿所興建,若塗銷系爭地上權將導致上開建物遭拆除, 因而不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
㈢追加原告潘瑞昌、王明涼、王勝弘、潘瑞坤、潘梅燕、普蕊 特珊蘭、潘秀英、潘世剛、潘永松、潘紅柑、阮藢勲、謝展 嘉、謝慧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經查, 原告潘亮溢等3 人及追加原告潘港龍等7 人主張系爭土地為
其原告及追加原告所有,前經潘榮祿於43年2 月12日設定系 爭地上權登記,而潘榮祿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潘政 男等25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築改良登記簿、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 、被告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8 年4 月29日 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2126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5 至15、21至50、55至97、122-1 、137 至147 頁),並有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8至102 頁),復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堪信原告潘亮溢等3 人 及追加原告潘港龍等7 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潘亮溢等 3 人及追加原告潘港龍等7 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未有潘榮祿興 建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乙節,業經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28 至130 頁),且經證人潘坤庭到場證稱:潘榮 祿為伊爺爺,潘榮祿所搭建之紅瓦屋、牆壁竹編的土角厝, 原先搭建於上開現場照片之空地上,現已不存在,不知何時 拆除,拆除迄今至少已經3 、40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9 頁背面),堪認系爭土地現已無潘榮祿興建之建築物或工作 物,並可據此佐證系爭地上權興建房屋供人居住使用之目的 已不存在。再參以系爭地上權自43年間設定後已存在近66年 ,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就地上權範圍使用收益,已顯然妨 礙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準此,本院斟酌前述情 狀,認原告潘亮溢等3 人及追加原告潘港龍等7 人依民法第 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 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 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有礙土地所 有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據。又地上權登 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 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 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本件被告為潘榮祿之繼 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其等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自無從予以處分、塗銷,是原告潘亮溢等3 人及追加原告潘 港龍等7 人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地上權登記,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潘亮溢等3 人及追加原告潘港龍等7 人依民 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 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 原告及追加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 2 月3 日修訂新增之故,且被告係因其為原地上權人之繼承 人或再轉繼承人之身分而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難以歸責於 被告,又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及追加原告 ,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追加原告負 擔,應較符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及追加原告 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